【摘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虽然在我国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不属于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涉及过该原则,但大家对其的认识不统一,尚未为其找到合适的位置。本文试图借鉴国外对这一原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重新审视,以图对该原则有一个深入、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渊源及理论基础

 

禁止重复评价之观念,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关于“对同一案件不可提起两次诉讼”、“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这一项原则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分别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体现出来。现在许多国家甚至通过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130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刑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两次被判刑。”俄罗斯《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两次被判刑。”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92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9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刑法并不是由单一的、孤立的条文、规范组成的,作为一个自然规则,其背后必要隐藏着某种更为深刻的原则。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典和相关的单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但是从我国及国外的立法、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来分析,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规范的一个潜在的基本原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而刑法作为自然法的一个重要的分支,是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因此禁止重复评价作为刑法潜在的基本原则,其必然蕴含着自然法的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当中的禁止重评价原则,是十七、八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考量的的结晶,更是公民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在十七、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大力提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其成为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在立法和实施刑法时,应当根据罪犯人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处罚,以确保对社会个体和社会的正义。虽然公正是一个十份宽泛、模糊的概念,在不同的领域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认识,比如柏拉图在其《理想国》该书中就认为“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而在现代词典认为“正义是指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在现代社会中就犯罪与刑罚来说,正义应当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国家或者社会给予其相对应的处罚,罪责相当,罚当其罪。如果对犯罪的人处罚过重,就是对社会和社会个体的非正义,同时如果处罚过轻,也是对社会和社会个体的非正义,两者都不被现代文明和价值观念所容忍。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强制力的同时,有必须对其进行规制。鉴于此,在定罪、量刑阶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又派生出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由于禁止重复评价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公民人权当中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不仅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而且在刑事法律中更有具体的体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法责任”,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公正原则的一项内容进行规定。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已成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不得再予顾忌”。目前我国在立法的层面上未曾出现过禁止重复评价这一原则,在理论界也存在许多的学说。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这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建立、适用、完善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

 

二、禁止重复评价的内涵

 

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从出现过“禁止重复评价”的字眼,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原则适用的对象、适用阶段、适用的范围等内涵缺乏比较统一的认识。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有三种观点:(一)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一种量刑原则,即禁止重复评价乃谓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①。(二)定罪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不仅体现在量刑上,还贯穿于定罪之中,是一种定罪量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②。(三)立法与司法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应极力避免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双重评价③。我国也有学者也主张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一个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立法者不能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否则刑法就丧失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能违反公平正义观念④。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刑法理论来说,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同一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具体而言,在司法中正确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在定罪阶段,定罪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定罪情节指的是一个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

 

2、在量刑阶段,量刑情节只能在该过程中做一次评价。量刑情节是指对刑罚轻重有影响的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3、在定罪和量刑的整个刑事审判阶段,定罪阶段的定罪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由于一些人的错误认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复评价的可能性比较大。比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情节在定罪的时候已经在主次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加以了评价,后来又在量刑的时候对该情节进行评价,而把刑罚放到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的幅度。因此此种情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以特别注意。

 

三、禁止重复评价的特征

 

目前刑法教材和理论上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特征论述的比较少,而要想对该原则有一个比较深刻的理解,就必须深入探讨该原则的基本特征。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认为,要正确的理解该原则,首先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评价主体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上的评价。任何人不因同一事件再度承受痛苦的古老的法律格言,在刑法领域即表现禁止重复评价。只有在一个确定的领域来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才具有意义。当一个行为触犯了行政法等法律规范时,又触犯了刑法时,就会出现处罚竞合。该种处罚竞合是同一行为触犯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客体而给予双重处罚或者制裁。面对这种现象,否定说该种双重处罚应予以禁止,否则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肯定说认为双重竞合实施双重处罚有其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我国并不禁止该种双重竞合的双重处罚,因为该行为触犯的法律性质不同,比如一个行为受过行政法的制裁,而该行为又触犯了刑法,那么仍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尽管双重竞合的双重处罚对该行为作了两次评价或者说是做出了两次处罚,但是并非刑法的上的多次评价。因此,否定说扩大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范围。

 

(二)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  通过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的分析,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对象是非常的广泛的,包括一切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但是有时某一事实情节或者要素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具有两重性。在定罪的阶段,定罪根据的是犯罪构成事实,即定罪情节。而在量刑阶段,量刑的依据可能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即在量刑时既要评价定罪情节又要评价量刑情节。如作为结果犯的结果,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它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允许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考虑。但是该结果的状态又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也常常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这是否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笔者认为,如果构成要件要素在其属性上具有双重性,是可以分离的,那么可以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属性中予以评价,否则不能对一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重复评价。

 

(三)禁止重复评价的适用阶段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必须是在同一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阶段。这是与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区别。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已经被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不得再加以审判。虽然从广义上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外延,但是其主要是从程序法中进行的限制,是纵向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定罪量刑阶段,不得对同一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横向的层面发挥限制作用。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刑法适用

 

虽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所公认,但是我国刑法典未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有意或无意违背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有必要对该原则立法化。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立法化,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首先,从刑法原则来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刑规范的明确化,要求构成要件要素之间、构成要件要素与量刑要素之间、各量刑要素之间应当界限分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要求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禁止重复评价,对同一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也禁止重复评价。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法律层面的根据,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立法化能进一步完善刑罚体系。其次,从刑法的机能来看,刑法的机能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人权,这已经是现代社会所公认的,同时也为我国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肯定。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地位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下,司法机关拥有绝对优势,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动的危险状态之中,权利极易遭到侵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设立,能够限制国家追诉权的任意使用,能有力的限制司法的擅断,平衡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再次,从刑法的效果来看,国家的刑罚资源是一种稀缺性的社会资源,这种稀缺性就要求合理的配置国家的刑罚资源,以发挥出最大的效益⑤。因此,在进行刑法责难和刑罚评价时必须彰显司法的效率,凸现刑法的经济性,使司法资源得到最大的发挥,而重复评价正是与之相悖,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禁止重复评价也是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题中应有之意。

 

基于上述的理由和国外的立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时,对在刑法典的第61条做如下修改: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当依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但是对于法定的成立犯罪的要素以及量刑时已经考虑的情节,不得再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4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J].北京:现代法学.1994

 

[]小野清一朗.新订刑法讲义总论.日本:成文堂.1984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O

 

⑤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的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