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在责任承担上存在很大的差别,但两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却极易混淆,如何正确认定涉案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和保护。近日,常州市钟楼区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原告以雇佣合同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实为承揽,遂依法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3月,被告肖某准备改装其门面房经营茶楼,因为房屋内旧有装修的吊顶、墙面、瓷砖需要拆除,肖某遂与李某联系,告之李某需要拆除哪些部分、工程完成的时间限制及完工后的报酬为3500元。李某又找到原告杨某在内的7人,众人协商好一起从事此项工程,具体工作分配由大家自行确定,工具自带,完工后3500元由众人平分。没想到四月份,杨某在工作中被突然掉落的通风管砸伤,该通风管原本固定在吊顶之上,位于吊顶与天花板之间,当时吊顶已被拆除。杨某随即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八万元。杨某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对掉落的通风管是否属于被告拆除范围说法各异,原告及其两名证人均称不属于拆除范围。原告并变更诉请,不再基于雇佣关系而请求赔偿,而是诉称被告作为建筑物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对该悬挂物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并非以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为目的,其提供的劳务是用以以完成特定工作,即拆除被告指定范围内旧装修为目的,该劳务仅是完成该项工作的手段;原告及其工友以自己的工具独立从事劳动,在工作分配上不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在原告及其工友完成任务之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这些特征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者应当自行承担承揽活动中的危险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建筑物指建筑物本身;其它设施、搁置物、悬挂物,一般为人为添附的、在建筑物物体外部的、裸露可见的物件,如阳台护栏、阳台上搁置的物品、外墙体加设的雨棚等,当建筑本身倒塌或是上述设施、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时,才对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本案中的通风管道系房屋内部配套设施,不在该法律规定文义之内,因此本案应属一般侵权,不适用上述归责原则。

 

 

原告工作现场原有旧装修、本案中的通风管道已经全部拆除,事故现场无法恢复,事发原因已无法查明。但根据生活常理可知,该通风管道掉落的原因,或是因其年久失固、或因原告在拆除吊顶的时候方法不当,造成固定在吊顶之上的通风管道松脱,或者是两个原因力相结合,因此本案中无法排除原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