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其车辆停于路肩并占用主车道,被他人车辆追尾,造成事故,雇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相关损失获得赔偿,但雇主货物以及相关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后雇主要求雇员的继承人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6628,马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临安驶往温州,次日,行驶至台温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时,车辆追尾碰撞由陈某等人的亲属任某驾驶的停于路肩并占用主车道的中型货车,致任某所驾驶车辆挤压至右侧护栏,(该车车主是杜某,任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造成任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除车辆损失以及人身外,任某驾驶车上货物(活鱼)受损。

 

200675,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在该队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任某的死亡损失为424517.6元,该损失由马某承担70%,任某承担30%。任某驾驶的中型货车车主杜某负事故连带责任。此后,作为任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陈某等人获得马某一方的赔偿275807元。另由任某承担的30%损失计148710.60元,在任某的法定继承人向雇主杜某诉讼后,原告杜某按148710.60元的60%承担了赔偿责任。

 

杜某认为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书中,对任某运输车辆上鱼的损失并未计算,要求作为雇工的任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杜某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杜某将诉讼标的58600元的具体组成明确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鱼的损失37059(被撒在路上鱼的损失;缺氧气死亡鱼的损失);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3980(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车费);停运损失15000元;杜某为抢救任某垫付的费用2561元。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杜某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一份,证实任某驾驶的车辆上确有活鱼受损,但究竟损失的数额多少未能证实;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佐证;对停运损失和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质证时,任某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等认为,鱼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损失的数额很少,且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中没有提到鱼的损失,鱼的损失可能就在调解的数额中,对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等人对杜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仅认可补偿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杜官宝雇佣任兰建运送货物,运输过程中车辆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装载的鱼受损,对此交警部门已作定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但对鱼损失的数量,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鱼损尚不足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垫付的抢救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但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活鱼受损、处理事故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的客观事实,结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主张及任兰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鱼损、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合计酌情认定为10000元。遂作出被告任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