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15,海安法院墩头法庭片区法官深入辖区南莫镇青墩村,与司法所联手,及时、妥善化解了一起关乎44户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实现诉讼与调解有效衔接、良性互动的同时,有力地维护了当地新农村建设中农民土地流转中的合法利益,也为服务当地现代农村招商引资工作打开了一扇新的和谐法治大门。

 

2009年初:南莫镇青墩村为推进农村改革,促进高效规模农业生产,带动农民致富,做出加入当地招商引资大潮、进行大棚种植生产经营开发的决定。

 

20093月:南莫镇青墩村144户农民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同意以委托方式实现土地流转,将土地委托村经济合作社统一进行土地规模经营租赁发包,用途为大棚种植生产经营开发。

 

20094月:经实地察看,村经济合作社与福建人林某、卢某、秦某三人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由林某、卢某、秦某共同租赁44户农民承包地(计61.32亩)发展规模蘑菇种植园,约定:租期五年,从09612014530,种植园按每亩每年95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租金;第一年租金于0912月底付清,从第二年,每年度租金于当年610日前给付;合同期满,种植园必须清除土地上所有的设施,并复垦后交给村经济合作社;违约金5万元。

 

20096月:蘑菇种植园开始进入开发、投资、经营阶段,林某、卢某、秦某累计对种植园投资近百万元。后卢某实际经营土地26.66亩,秦某实际经营土地34.66亩,林某担任种植园技术顾问。

 

200912月:种植园如约分两次付清第一年土地租金。

 

20107-8月:因种植园未按期履行第二年租金义务,所涉44户农民多次到村办公室追着要求解决问题,并多次去镇政府上访,村经济合作社与种植园也多次沟通,协商未果。

 

2010914:村经济合作社无奈之下,以“种植园所承租之地系广大农户口粮田,不按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严重影响到村民正常生活、甚至社会稳定”为由,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种植园三人给付当年租金,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

 

海安法院墩头法庭负责人接到青墩村的求援电话后,考虑到案件背后涉及人数众多、农民利益诉求急切、事关稳定大局,立即与当地镇党委、政府及青墩村“两委”取得联系,一方面希望获取、了解背后更多的涉农利益情况,另一方面提前告知将于次日下午去村里组织诉前调解,争取尽快让老百姓拿到口粮钱。与此同时,委托南莫镇司法所长通知三被告于915日下午到村里进行调解,并邀请其予以协助调解。

 

2010915下午,片区法官及书记员提前来到青墩村调解室,镇司法所长也准时前往。

 

种植园三人到村调解室后,辩称他们并不是不同意给付租金,只是由于经营该种植园先期投入较大,今年入市季节又没到,加上前一阵经营有所亏损,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打算到年底再给付。同时,卢某还特别强调,自己因经验不足,亏损严重,实际经营地目前大棚已拆除,打算还给农户种小麦,自己不再租赁,只同意给付一小部分租金。

 

三被告 “一退一拖” 的辩述,不管怎样,无疑都会给所涉44农户带来巨大的期待利益损失和潜在利益损失。眼看现在田里水稻越长越熟,再过不久就要收割,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农民既没拿到原有可以获得的土地租金,又只能看着别人收获稻谷自己干着急的情形,这不是更加伤透农民的心、影响群众对于招商引资“进村富村”的舆论氛围吗?

 

片区法官冷静分析案情,细致考量利益,融情于理疏导,情法互动说服,设身处地思考,从化解片区涉诉矛盾、稳定片区大局出发,仔细听取村民代表意见,综合考虑出让土地农民需求、种植园眼前处境及后续发展,在镇司法所长的协力下,通过在村经济合作社与种植园之间“背靠背”式双向调解,最终,力促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卢某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卢某于2010930日前将所承租的土地复垦、修复、平整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卢某酌情给付其实际承租地租金的80%,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于20109月底履行。

 

(二)原告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秦某的相关协议继续有效,被告秦某给付其实际承租地租金32927元,酌情支付违约金25000元,签订本调解协议时给付7000元,余款分期履行。

 

(三)被告林某对上述两项负连带责任。

 

签字完毕后,片区法官不仅对给付期限进行了提醒和督促,还坐下来与村相关负责人、种植园人员、村民代表促膝相谈,对种植园今后的发展出路及规划进行了详细询问,并建议种植园秦某用心经营、打开市场,祝愿种植园能够早日、真正带动当地农民致富。

 

近来,海安法院墩头法庭多次深入片区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在充分认识当前农村涉诉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面临新形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诉前调解机制,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强化责任、创新形式、扎实工作、务求实效,切实将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及时解决在农村,化解在基层,有效充当了我院基层法庭在农村纠纷化解工作中的前沿阵地角色,有力提升了我院基层法庭化解涉诉矛盾纠纷工作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