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6,吕某驾驶苏H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行人李某撞倒,致李某受轻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市二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74.25元。另查明,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吕某与中国人保淮阴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事发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吕某与中国人保淮阴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第22条的规定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并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条例》第22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主要是关于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后可行使追偿权,而不是关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根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只有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经济保障并使其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是我国设立交强险的基本目的。我国设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使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较好的医疗救助与快捷的赔偿。在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基础源于国家具体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侵权行为本身,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和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以及是否违法驾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然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只不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因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承担交强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