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约定由承租方依法缴纳租赁期内的有关税费,最终竟成了出租方自行承担税费义务,这究竟是约定不明还是其它原因?近日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此案案情是:出租方甲建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一条加气砼生产线及厂房、场地一并租赁给乙建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每年租赁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由乙公司依法缴纳租赁期内的有关税费等等。甲公司据此认为,这样约定就意味着其净得30万元/年的租金,在租赁期内的所有税费都应由承租方乙公司承担。在租赁的前几年由于税务部门未对其征税,甲乙双方相安无事。殊不知近年来政府部门对该地块进行拆迁,在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甲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催缴通知书,要求甲公司依法补缴租赁期间三年多来的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教育附加费及滞纳金等共计58万元。甲公司随即找到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这些税费,而乙公司则以这58万税费的法定纳税主体均为出租方,以及合约中的有关税费仅指其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依法应由其缴纳的税费为由,拒不缴纳。甲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向税务部门补缴了该笔税费58万元,同时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尚欠的部分租金及58万元税费、按约支付违约金等。

 

南通港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税务部门了解,上述税费的法定纳税主体均为出租方,结合双方的合约条款“乙方依法缴纳租赁期内的有关税费”,该条款中“依法缴纳”的应有之意是承租人乙方有义务缴纳的是法律规定应由其缴纳的税费,而难以理解为租赁期内的所有税费(不论法定纳税主体为谁)均应由承租方缴纳,因而合议庭经审查后认定这58万元税费只能由甲公司承担。而对于甲方来说在签订合同之初可能未预见到这块费用,即便预见到了,甲方也认为合约中约定了承租方依法缴纳租赁期内的有关税费,而其是将生产设备和厂房、场地一并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据此甲方坚持认为合约已将该义务分配给了承租方。事实上在该租赁合同履行的前三年中税务机关未责令缴纳,直至税务部门催缴该款时双方为谁是缴纳主体而争执不下,故而诉至法院。合议庭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也兼顾公平合理之原则,从法理、常情角度多次做双方工作,最终使得双方调解解决了该起纠纷,将矛盾纠纷圆满化解。

 

通过此案的审理,也告诫民商事主体在缔约时要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全面预估可能引起的后果,须知“依法”二字并非万能,有时反而会不利于己方,设想本案当事人若约定为“租赁期内基于设备、厂房、土地所发生的一切税费都由承租人承担”,那么这场纷争岂不是完全可以避免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