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
作者:李永安 发布时间:2012-09-27 浏览次数:1014
摘要: 缺席审判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审判。我国现存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表现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既有违诉讼的程序正义又不利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立法的操作性差、诉讼率低下,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缺席判决由法官主动依职权做出,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改革时宜采用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完善缺席的认定标准、缺席的正当理由、一方辩论程序的开启和共同诉讼的一方辩论的判决程序等方面的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缺席审判;审判模式; 一方辩论判决模式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避免由于缺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1],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当事人不到庭之效果,法院对于未到场当事人究竟受胜诉之判决?或应受败诉之判决?或法院仍应斟酌已有诉讼资料就个案情形定之,亦即未到场之当事人非必受败诉判决?”[2]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对缺席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也对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误区、法律规范上不够周全、可操作性弱,难以圆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实务中容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一个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加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和实务价值。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检讨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做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做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但在审理前审查日不到案。 [3]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做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1]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4]。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做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 “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1]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做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5]。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做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6]。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做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7];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8]。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缺席判决[9]。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对缺席审判的问题,我国的立法极为简略。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29~ 131 条规定了对缺席审判的处理程序: “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诉未被许可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以上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本质上既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也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其“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负面影响一览无余。具体地说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有以下值得检讨之处。
(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到限制。由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理论和实务上都过于强调国家的审判权力而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就是把出席当成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对当事人不出席的惩罚与制裁。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的秩序”[10]。而实际上按现代的民诉法理,当事人应有自己的程序选择权,并决定着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方向,法院则被认为是中立的消极裁判方。因此,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把缺席视为违法,拘传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诉讼权利处分权,实有“民事诉讼刑事化”之嫌,有悖于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
(二)既有违诉讼的程序正义又不利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缺席判决模式设立异议申请程序,以此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二次救济。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则取消异议程序,但采取对抗辩论的形式以便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与这两种模式相比,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不设异议程序,所做出的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因此对于缺席方的实体权利而言,无从得到程序上的二次救济。且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又不采取一方对抗辩论的模式,缺席方的实体权利亦无得到充分程序保障的可能。在程序正义上,由于对立面的缺失,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缺乏一种过程性与交涉性,而过程性与交涉性正是诉讼程序的本质特点。因而严格地说,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不具备现代诉讼程序的功能。
(三)立法的可操作性差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不利诉讼经济。表面上看,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既不设异议程序又不采取一方对抗辩论,应不存在诉讼迟延问题。而实际上, 由于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判的立法过于粗糙,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延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虽然现行民诉法将试行民诉法中的“以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减少诉讼的迟延,但事实上很少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
(四)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平等。就程序而言,它要求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保障。而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却是对这一原则的根本违背。原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时视为撤诉,撤诉后仍能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其理论根基是对原告处分权的尊重。然而,被告却没有相应的权利与之对抗, 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法官则可以依职权为缺席判决,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同样的诉讼行为却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显然在程序的设计上并没有体现对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等关怀。另外,原告撤诉后仍能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也造成潜在的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五)缺席判决由法官主动依职权做出,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代诉讼要求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法官处于相对消极的位置,其职权要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尽管最终做出判决的是法官,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1]。因此,国外法官为缺席判决时,原则是由出席人提出申请的。出席当事人不申请为缺席审判的,法官则依职权延展辩论期日,并再次通知缺席人。我国的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做出,当事人的申请并不作为做出判决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出席方的利益。事实上,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出席方并不一定希望就对方缺席获得判决,他甚至希望通过和缺席方交涉获得和解的可能。如果法院主动做出判决,反而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使判决丧失正当性的基础。
三、我国缺席审判模式选择的思考
从各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来看,有两种基本模式可供选择,即缺席判决模式和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则首先需要对这两种基本模式的优劣性作一比较,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客观标准发现二者的优劣:
(一)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方面。
作为诉讼目标的基本价值取向,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仍是评价现代诉讼制度优劣性的主要标准。如果单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公平与效率永远是一对对立的概念。在诉讼制度中我们虽然不能因此把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对立起来,却不能否认它们之间的确存着相互矛盾的因素。诉讼制度的目标追求总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呈现出一种流动关系,并总能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诉讼程序的价值已走向综合, 偏执于一端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某一点上反映程序的价值[12]。因此一种制度只有综合反映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才能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在诉讼效率方面,客观地说,在缺席当事人不申请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缺席判决模式比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具有更高的效率。然而这种诉讼效率的提高,是以牺牲缺席当事人实体权利得到救济为代价的。一旦当事人提起异议申请,诉讼又将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造成诉讼迟延。缺席判决模式在对传统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改良时,仅从缩小其适用范围和限制异议的行使入手,对其基本构造并没有触及。出席当事人仍可以仅基于对方缺席申请缺席判决,法官对申请的审查也仅仅限于就异议是否准许、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在法定期间提起等要件进行审查。当然,缺席判决模式的真正意义并非如此,它更侧重于通过异议的提起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实现完全的双方辩论以获得更大程度的诉讼公正。然而,这依然存在着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艰难选择。缺席判决模式在强调对缺席方权利保护的同时,却造成了出席方权利的损害。以牺牲一方利益来保护另一方利益,我们很难说这是一种公正。可见,缺席判决模式的制度设计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置于一种两难选择的困难境地,而不是综合反映二者的要求。
一方辩论判决模式下,法官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并不以缺席的事实当然地判处缺席当事人败诉,而是由出席人为一方辩论,并根据缺席时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做出判决。因此一方辩论判决并不必然地导致缺席方败诉的结果, 在审判效果上也更接近于对真实的发现。从诉讼过程上看,一方辩论判决模式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等性,通过辩论使双方的意志都得到尽可能充分的体现, 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合意性”,判决因此获得所谓的社会正当性,这恰恰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诉讼效率方面,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完全摒弃传统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异议制度,采用与对席判决相同的救济方式,从而克服了因缺席方滥用异议权造成诉讼迟延的弊端。由于一方辩论判决制度仅由一方当事人参加辩论,法官依辩论结果做出判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可见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在实现两大诉讼目标时,把二者较完善地结合了起来。相对缺席判决模式而言,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具有两大诉讼目标之间更合理的逻辑结构。
(二)从程序安定性来考查,缺席判决模式设立异议制度使程序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而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则体现了对程序安定性的追求。
程序的安定性是“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近年逐渐被学者看成是诉讼法的另一价值取向[13]。根据程序安定性的要求,判决一经做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而异议制度的设立,使已经进行了的程序归于无效,重新回到原来的位置上。这种可逆转的判决方式,在强调个案正义的同时却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与程序设计者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14]缺席判决制度因当事人的异议而回复,我们最起码可以说这不是十分完善的程序。如果换个角度来构建缺席的处理模式,即采用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我们会发现有关程序安定性的悖论迎刃而解。一方辩论判决模式并不像缺席判决模式,仅限制异议权行使的范围和期限, 而是彻底废除异议制度,采用与对席判决相同的救济手段,即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提起再审。异议制度的废除使审判只能按照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次序进行,避免了程序的回转与反复。可以说一方辩论判决模式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充分地保证了程序的安定性。
(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替代缺席判决模式已成为一种趋势。我们不可能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一一考查,却能从几个有代表的国家的立法历程中找到这种转变的根据。
旧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在处理缺席审判时采取的是缺席判决模式。大正十五年日本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完全抛弃了缺席判决模式,改为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日本对缺席审判模式的修改,是与其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分不开的。近年来,日本法学界不断主张扩大和充实对国民权利的保护,而作为实现适当、迅速且平等的权利保护的诉讼程序,必须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为基础,实行当事人主义[15]。日本诉讼法学家将其表述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三个基本原则。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替代缺席判决模式正是这三个基本原则的逻辑演绎。
法国早期的民事诉讼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 因此对当事人缺席的处理程序采用的是典型的传统缺席审判制度。在1935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法国人已经认识到缺席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方面的缺陷,但并没有彻底否定之,而是对其作了较大幅度的改良。根据修改法,缺席判决仅在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如判决是终审作出并且如法庭传票未能送达至本人时,始能为缺席判决;而在判决准许上诉,或者传票己送达至被告本人的情况下,则视为对席判决。在共同诉讼中,多名被告中至少有一名缺席者,判决对所有被告均视为对席判决;如原告无合法理由不出庭,被告可以请求法院为实体判决,该判决依然为对席判决。法国严格限制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是为克服缺席判决本身结构缺陷所带来负面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考察,则可发现法国对一方当事人缺席视为对席判决的情况与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有着十分相似的机理,视为对席判决实际上包含了一方辩论判决模式的内涵。
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在对传统缺席审判模式的改造的道路上并没有走得太远。即便如此,我们仍能从中发现一方辩论判决模式的影子。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只有对于请求积极救济的判决,当事人不按规定进行诉答或不进行别的抗辩以及这事实已被宣誓证明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时才认定为缺席。显然美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已由仅基于缺席而为缺席方败诉的简单判断转向对事实的发现,而其发现真实的方法与一方辩论主义采取的方法相类似。在异议制度上,美国的民事诉讼更注重“判决的安定性”,只有存在着法定的“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缺席判决。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缺席判决模式和一方辩论判决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消除了传统缺席审判制度的弊端,从而使制度本身更符合现代诉讼的客观要求,但在诉讼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安定及诉讼实践中,一方辩论判决模式比缺席判决模式具有更优的社会价值。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改革时,采用一方辩论判决模式不失为理性的选择。
四、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通过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宜兼采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以前者为基本原则,而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缺席判决主义和限制异议制度。
(一)确立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日本法学院兼子一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5]。因此,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要求法院不得在缺席方于准备书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主张之外和言词辩论期日前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这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做法截然不同。其原因在于我国一直不承认辩论主义,认为它只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真实和公正,而不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和公正,其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的,尤其是认为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导致如果当事人违背案件真实,作虚假的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这直接违背了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正义。但是,如果说“辩论主义”之下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只是显示了相对的公平,那么“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而法院裁判的结果不完全甚至不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其公正性便会遭到更大的怀疑。“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16]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提交答辩状或不出庭,法院仍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出裁判,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沉重的负担。缺席审判制度只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攻击防御,才能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压力,才能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缺席来拖延诉讼。
(二)缺席判决的做出不以缺席的效果为依据,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在查士尼安大帝时代,缺席的后果--败诉被视为缺席者不服从国家义务而导致的后果;寺院法把被告懈怠诉讼看成是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上的主张有争议;1793年普鲁士一般裁判法规定,被告缺席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做出裁判;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将原告缺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把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1]。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力求所做出的判决实现正义,只不过这种努力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较好地处理了发现真实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被告缺席时虽也不以缺席为转移而做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但是其发现真实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代价的,有背于现代诉讼规则。尤其是在对原告缺席的处理上,事实上仍根据缺席的效果做出。正如前文的分析,这样做剥夺了被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损害了被告可能胜诉的利益以及为诉讼投入的时间和财力,更为当事人的滥诉或逃避败诉提供了方便。因此在设计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时,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三)导入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从总体上评价,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存在严重的缺陷,但如果加以改良,合理利用,可以起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和弥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缺陷的作用。对缺席判决主义的改良和利用可以在两个环节进行,一是缩小传统缺席判决主义的适用范围,二是限制异议权的使用。在第一个环节上,只有特殊的情形即不可能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才能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这种情形是被告不到庭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由于没有被告的任何诉讼资料,在辩论主义下,无法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做出缺席判决。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另外,在被告虽提交答辩状,但故意隐匿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场合,经原告的申请可以适用缺席判决主义做出缺席判决。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答辩状没有提出严格的要求,没有实行适时提出主义,答辩状通常很简单,对法院审判难以起到实质的作用,因此,这种情形一方面难以真正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另一方面被告有可能为了规避第一种特殊情形的法律处理而在提交答辩状后故意隐匿,利用缺席判决须采用传票传唤的特点而拖延诉讼。在第二个环节,也需对传统的异议制度进行重组。为了避免拖延时间的异议,加快诉讼的进度,异议申请书应载明理由,否则无效。只有在缺席是起诉不合格所造成的或不可抗力情况造成的,才能裁定异议成立。对第一种情形,法官当然有义务凭当事人的书面资料审查起诉行为合格与否。但是,书面资料不一定能显示起诉行为的不合格。对于第二种情形,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形总是能发生的。除上述两种原因外,应一律不准援用异议程序,只能援用上诉程序。有人认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做如下改革:一、缺席判决时视缺席被告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全部默认而径行判决,当然有明显错误的除外。二、缺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为由的上诉、申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10]笔者以为这种想法有欠妥当。因为径行判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才能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对法院查清事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尤其在被告人未提交答辩书时,径行判决易造成误判。缺席判决之后,被告人不仅被剥夺了一审审级利益,而且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有背于“正当程序”原则,这在法治社会显然是不允许的。产生这种想法的根源是把出庭看成是当事人的义务,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而对缺席者惩罚的手段。
(四)要规范缺席审判程序,规定适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范围和法律要件,便于法官操作,最大限度地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效能。以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例,其法律要件包括:(1)须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或者到场不辩论;(2)须不到场的一方当事人已受传票传唤;(3)须当事人不到场没有正当理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4)须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5)须由到场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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