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珍与被告沈建国、沈建华、沈建民、殷伟伟法定继承暨代为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国、沈建华、沈建民系原告与亡夫沈加昌之子,原告杨珍与亡夫被继承人沈加昌在1993年共同建造了两间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坐落在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境内。1996730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当时房屋产权登记在沈加昌名下。19955月,沈加昌死亡后,四被告都未对沈加昌的遗产—房屋放弃继承权。67年前,原告为了治疗眼疾,将2间房屋出卖,售价2万元。现该房屋买受人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沈建华因不同意而不协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享有的对沈加昌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并给原告,由原告将遗产价款1万元分配给四被告。

 

另查明,被告殷伟伟的母亲是被继承人沈加昌的女儿,先于沈加昌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是被继承人遗产—一间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原、被告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等额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未对继承进行过分割。作为被告中的原告的子女,在原告需要治病费用时,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为了治病,将自己享有一半多份额的两间不可分割的房屋在67年出售给他人,被告沈建华与原告居住很近,应当知道,现被告沈建华提出其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要求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归并给他,法院认为沈建华该反驳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一万元遗产的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杨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沈建国、沈建华、沈建民、殷伟伟各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