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是程某的雇员,孙某是程某的朋友。2009828日晚,程某因需派吕某到某地联系业务,遂找孙某帮忙开车送吕某前往。孙某在驾驶程某的小轿车行使路途中,因未注意到前方路面的石块,致使轿车碾压到石块冲入路边水沟,致乘坐该车的吕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吕某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因协商未果,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万余元。根据孙某的申请,法院追加程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吕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孙某的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程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是原告吕某和被告程某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其是致害原告吕某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和被告孙某之是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吕某享有要求被告程某或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选择请求权。原告吕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赔偿选择请求权的行使。所以被告孙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孙某与被告程某是帮工关系。《人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如果本案被告孙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承担,原告吕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其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孙某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与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吕某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对被告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程某既是原告吕某的雇主,又是被告孙某从事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无论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三条,其结论殊途同归,被告程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吕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仅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孙某应否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便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赔偿责任主体(又称“赔偿义务人”) 的确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先确定了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才能继而确定其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是行为人(加害人)本人,其承担的责任称之为直接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过错责任。但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也有可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其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替代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责任。

 

笔者认为,《人损解释》第十一条中的“第三人”的涵义,既指行为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人,更为重要的是指应对雇员受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受伤,是原告吕某受害的行为人,虽然其是原告吕某和被告程某雇佣关系以外的人,但如上所述,其并非一定就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因被告孙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孙某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其就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程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如果被告孙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其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与被告程某对原告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吕某放弃了对被告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前种情形下,原告吕某无权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后种情形下,根据《人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孙某对被告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只应承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