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雇于李某某个体旅馆做服务员,201032319许,王某与张某(另一家旅馆服务员)在泗洪县汽车站出口处因拉客人住宿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头部被王某用铁钳子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2982.9元。张某将李某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吵打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为宜。由于原告的伤情较轻,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宜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8.08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析案】

 

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在与张某争客源时发生争吵,继而用铁钳子砸对方头部,致其受伤,其有明显损害原告张某人身的故意,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精神赔偿问题,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看,如果加害人一般侵权行为,不认为对被侵权人有精神损害。有的国家规定加害人只有“故意”从事侵权行为时,才考虑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因加害人“故意或者极端的、不可忍受的”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