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一方支付另一方订金,后因买卖的具体事宜发生矛盾,一方未能供货,交订金方遂诉讼要求对方双倍返还订金。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77月份,郝某与韩某口头达成大蒜头买卖协议,由刘某出面收购蒜头卖给郝某,郝某指派刘某驻射阳为其办理蒜头买卖具体事宜。2007715,韩某向郝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郝某蒜头定金款计币叁万柒仟捌佰元正。后双方因为买卖蒜头发生矛盾,韩某未向郝某交货,郝某于2010528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韩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双倍返还定金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构成要件:一、定金合同有效成立;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定金合同系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因此主张定金双倍返还的前提还须主合同有效成立。本案双方均陈述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虽然对蒜头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陈述不尽一致,但不影响大蒜头买卖合同的成立,该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定金合同有被告所立收条一份证实,从收条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定金合同亦有效成立,根据原被告关于标的数量和价款的陈述,定金金额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均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无货交付违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打过收条之后,约定是1个月内被告直接发150吨蒜头到广西平祥市,刘某要回去,我同意他回去的;我通知韩某先不要再收蒜头了,等我通知再收;20077月底的时候通知被告不要继续收蒜头,后来一直没有再叫他收;被告定金收过之后,我就通知他不要再收蒜头给我了。根据原告以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交货,是原告要求被告不再收蒜头所致,原告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未交货不构成违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