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欣惠广告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原公司控股股东王国峰告上了南长法院,认为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其赔偿公司补交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三万余元。

 

王国峰原为欣惠公司股东,在2007年间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曾经因为其在职期间公司财务账册不齐全,致使公司向国家、地方税务局补交税款滞纳金、罚金总计人民币5万余元,也因此于2008年被该公司起诉,该案件二审期间,两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国峰将其拥有的公司33.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永,并承诺退出欣惠公司,不再享受和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方亦承诺不再向其追讨以白条、各类送货凭证等形式的费用,双方调解结案。

 

20099月,地税局出具税务处理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欣惠公司补缴2007年间未交的营业税、印花税等滞纳金合罚金共计3万余元,同年十月,欣惠公司便以王国峰利用其职务实施了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遭受上述损失为由再度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国峰在2007年间是否为公司的市级操作人;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本公司完善的财务制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依法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欣惠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因未申报缴纳或少申报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理处罚而产生的罚款和滞纳金,而事实证明王国峰在职期间是实际掌握公司的,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其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其掌握公司期间占该年度的比例,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综上,南长法院最终判决王国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欣惠公司人民币6千余元,并驳回欣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文中署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