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76,被告人朱某(系A卡车车主)向与其一起从南京途经高速公路运输钢材至盐城的被告人李某(系B卡车)、胡某(系C卡车车主)提议:因三辆卡车均超载,欲强行闯过高速公路收费站,逃交通行费。被告人李某、胡某均表示同意。后三被告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顾某等三人(卡车驾驶人员)。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手持铁棍将收费站出口处的破胎器压住、并用手强行拉开收费站出口处的挡杆;被告人朱某将手中的酒瓶砸碎在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脚下;被告人胡某下车防止收费站工作人员阻拦;被告人顾某等三名驾驶员驾驶车辆闯卡,三车逃交通行费16035元。后在收费站人员驾车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胡某等人手持酒瓶将车辆拦下,并砸坏该车玻璃,收费站人员被迫返回。案发后,被告人补缴了高速通路通行费16035元及北网全程费35565元。

 

关于该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为,本案中被告人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理由为,本案中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收费站工作人员,使其不敢反抗,从而逃交公路通行费一万余元,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理由为,本案中6名被告人为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而强行冲卡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且危害后果较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第4项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观上是要求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特定性。而本案中被告人是为逃避高速公路收费而采取了一系列行为,目的和对象都很明确,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

 

其次,本案不宜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并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虽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恐吓收费站工作人员,强行冲卡,但其目的在于逃避应交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并没有当场取得任何原本未由其占有的财物,因此不符合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最后,本案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3人以上聚众即可。侵犯的客体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且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本案中,被告人为冲卡逃费,企图通过一系列的扰乱收费站工作秩序的行为,给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施加压力,使工作人员不敢阻止,从而达到其逃费的不法目的,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主体方面,6名被告人亦符合聚众的人数要件。客观方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一万多元的通行费被逃交以及一百多元的玻璃被砸坏、收费站正常的秩序遭到破坏,可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即使被告人案发后补交了通行费,也只能作为一种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