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睢宁法院依法审结原告姚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孙某及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处被告孙某赔偿原告21万元多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近1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路口转弯时,与王某醉酒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轿车内乘车人姚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和王某负同等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与死者姚某的父母、妻、子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姚某某等四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该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仅为一种行政法上的事故责任,并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亲属姚某明知王某酒后驾车,本身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仍乘坐该车,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王某和被告孙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孙某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孙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