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常熟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案,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CZ477“江淮”牌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服装厂,该服装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王某为苏ECZ477“江淮”牌货车以某服装厂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吴某驾驶苏ECZ477“江淮”牌货车在常熟市招商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谷布匹市场门口左转弯时,车头部右侧与对向殷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货车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经事故后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正三轮,行至事故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殷某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殷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殷某损失70923.50元,吴某和王某共同赔偿殷某4538.23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70923.50元。现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吴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吴某、王某返还垫付的70923.5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所持驾驶证证号为340822197311144354,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32282009228。在事故发生时,吴某未按规定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吴某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事故发生后,吴某至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2282015228。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的规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要件均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但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吊销其驾驶证。吴某现持有的驾驶证,该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表明,其驾驶证事后业已通过了验证部门的验证。吴某的情形与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要件不相符,因此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