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借贷纠纷案。

 

徐某与毛某、刘某均系朋友关系。徐某于199728330期间分五次向毛某借款共计88093元(含利息),并分别出具借条五张,由刘某具名担保,五张借条均注明还款日期,最长时间为一年,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徐某与刘某分文未还。刘某于2008629向毛某出具一份由毛某书写、刘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言明上述借款的借款形成情况,及毛某多次向其催要和双方共同找寻借款人的过程等事项。

 

庭审中刘某认为, 毛某书写,让其签名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自己书写的不一致,该情况说明有两页,自己没有看第一页的内容,仅在第二页签了名,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毛某向其催要借款情况。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刘某认为自己对其中第一页内容不清楚,也没有看,就在第二页上签名了,对第一页的内容不予认同,对此,法院认为,刘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其前后内容连贯,故其应对签名的行为负责,其辩称对第一页内容不清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在该说明中,刘某自认毛某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故可证明毛某多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且其中还说到刘某多次与毛某共同寻找徐某的下落,也可证明毛某多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法院判决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某人民币88093元。如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