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也向受让人偿还了部分,对于剩余部分未能偿还。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某公司曾向朱某借款60000元,一直未偿还。因刘某欠某公司工程款,公司将刘某的60000元欠条给了朱某,朱某持据至刘某处索款,偿还了其中的40000元。对另20000元,在200725由当时刘某在收款收据上签署同意还款的内容,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2009112,公司向刘某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刘某对其欠该公司的工程款之中20000元转让给本案朱某,该20000元即为朱某所持的已由刘某签字同意还款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但仍未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朱某持某公司欠据至刘某处索款,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的行为属于被告同意为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对其余20000元,即使被告当时的签署同意还款的意见也表示是同意向还款,并不表示被告当然的应该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但在200911月,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该2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通知已由被告签收,故在原、被告及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遂作出被告偿还原告朱某人民币20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