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抓捕民警当场使用暴力如何定性?
作者:周长青 发布时间:2010-09-08 浏览次数:889
朱某在盗窃一煤场内煤炭时被货主当场抓获,在货主报警后,两名警察赶到现场。当警察欲将朱某带回派出所时,朱某为抗拒抓捕对两名警察拳打脚踢。
对于朱某对抓捕民警使用暴力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或拘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执行逮捕或拘留的民警使用暴力的行为,一般均作为妨害公务处理,因此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在盗窃遭遇后对实施抓捕的民警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
构成准抢劫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或者诈骗、抢夺“数额较大”,也就是不需要行为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同时,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由此可见,当场使用暴力在时间和空间要求上作出了必要的限定,将时间限制在行为人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一时间段上,超出这一时间段则不能成立准抢劫罪。在空间要求上则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时间和空间两者的相互统一才能认定为准抢劫罪,否则不能认定。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离开现场时即被人发现追赶和抓捕的过程延伸的场所,是时空的连续。
在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对象方面并无限定,只要行为人对盗窃、诈骗、抢夺侵害的被害人,或者是发现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或者是抓捕的人。这里并不排除抓捕的民警在内。如果将当场对抓捕民警实施暴力排除在转化型抢劫侵害对象之外,是对法益的不平等保护,与该法条设立的宗旨不相符。
因此,本案朱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失主发现后,对赶到现场对朱某依法抓捕的公安民警当场使用暴力,虽然从盗窃被发现到民警赶到现场这中间有一段时间,但时间并没有出现间断。如果在朱某逃离现场过后又返回的情形下,时间和空间发生变化,就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朱某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但因其实施暴力的时间地点又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两者存在刑法上的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