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出现一个人借了大笔资金,而最终还不起的情形,这时民事审判程序就会终止,而把这部分的批量案件移送至公安,从而开始了刑事诉讼的程序,但问题是,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中,约定了担保人,当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如何承担,这在民法界和刑法界都出现了一定的争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从这条规定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经济纠纷与涉嫌刑事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我们大量的民事审判中,经济纠纷中的被告即借款人本身就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的主体相同,而自然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就不适用该规定的第十条,这时,经济纠纷应该终止,而转入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在民事纠纷中还涉及到的担保人的责任问题,这是大家所广泛讨论的问题。在经济类犯罪中,出借人(即受害人)的钱只能通过司法机关追赃要回,这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被完全免除了。

 

二、从民法上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定上来看,当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在这类案件中,当借款人被刑事上最终确认有罪的时候,涉及他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就被确认是无效的,这样原来民事合同中的担保责任部分也就随着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所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不复存在。出借人只能向司法机关主张要求追缴借款人的财产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审判实践中,从民事诉讼程序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是,在民事审判中出现了批量案件,所谓的批量案件就是指案件的性质是同一类型,案件所涉及到的被告是同一个人,这也就是所谓的非必要共同诉讼。

 

三、从后果上分析,如果担保责任免除,那出借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如果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实际借款人涉嫌犯罪,对应民事部分转入刑事,则担保的约定就无效,这样就极易造成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起来欺骗出借人,尤其是在企业间的拆借中出现较多,比如在有些借贷案件中,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若这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话,对出借人则极为不利,又比如在出借人放贷时,他看中的是担保人的财力以及实力,他在发生出借行为的时候,所设想将来所要借款时的着眼点主要是放在担保人身上,或者更为通俗点讲,当债权人把钱借给债务人时,他压根心里就没有想让债务人日后来还这笔钱,他以后希望就是向担保人所要欠款,因为现在民间借贷中,担保没有特殊约定,均推定为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完全不必担心以后找担保人要不回来钱,如果按照法律的这条规定,当债务人涉嫌经济犯罪时,这笔债务就归为犯罪所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那相应的风险就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也许有的人可以说,这样的风险是债权人在发生出借行为时就应该能料想到的部分。因为有收益就有风险,任何取得收益的行为在发生时都必将伴随着相应的风险。

 

笔者观点

 

在现代经济环境下,一个新的产业正在悄然兴起,那就是放贷公司,越来越多的人以放高利贷为营生,而人们在高利息的驱动下,都纷纷把自己的积蓄拿到放贷公司从而获得很高的利息收入。有放贷的,自然就有用贷的。当一个人出于某个原因频频使用高息借款,最终被高额的利息压倒,还不起本金,这时他的行为就触犯到法律的最底线,也就是已经变质了,从民事行为演变为犯罪行为,也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集资罪。对于刑事上这两个罪名的设置的本质以及对社会产生的积极意义,我们无权评论。我们只能试图从民事后果上来评价这样的介于刑事和民事之间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来平衡,才能实现社会利益受到最小的损害。

 

借款人因为自己的借贷行为而使众多人收不回自己的积蓄时,他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对他施以刑事处罚是没什么疑问的。但这样的刑事处罚是否就能真正实现社会稳定,把危害降低到最小部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仅从债务人(也就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身上着手,这样只能起到刑事警戒意义,教育他以后要严格注意自己的行为,但在民事上却起不到一点的作用。本来这个罪名就是从民事领域产生的,最终的结果处理理应还是回到民事领域,这样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但我们目前的法律只处理到刑事部分,也就是说只惩罚了犯罪嫌疑人,但众多的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其实在很多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可以得到保护的,因为他们在当初发生借贷关系时,就已经为将来的风险设置了一个保障,那就是约定了担保人,从大量的民事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当这样的批量案件出现时,法院准备把这批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时,有一大部分的人仍然不愿意撤销民事审判程序,因为他们懂得,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只能漫长的等待,而最终还是拿不回钱,他们不希望由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他们可以尽快的得到判决,找到担保人索要借款,这样的结果是符合他们当初的预想的。高收入就有高风险,对于债务人将来可能还不起钱的这种风险,大多数的债权人在一开始就已经预料到这样的风险,所以他们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约定了担保人。这样的约定也对担保人产生约束责任,按正常来讲,这样一个社会关系算是比较稳定的。但当债务人因为借钱太多,触犯刑事犯罪时,担保人的责任突然免除了,这时的担保人突然觉得很轻松,这样的效果也是他没有想到的。原来一定债务人犯了罪,我的包袱就可以解除了。大家试想一下,这样的效果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是更为恶劣。本来刑法作为社会的最终保护神,它所要守住的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底线,但在这样一个民刑临界点,却被担保人用来脱身,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上的一个盲点。我们应该如何来平衡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现代法律人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