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缪某除主张车辆修理费13000元外,还主张了车辆贬损费20000元。最终,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200910月,邓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沿海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原告缪某所驾小型轿车前左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责。事后,缪某共花去汽车修理费13000元。另外缪某认为自己汽车购买不到一年,经此事故,车辆的市场价值必然贬损,故要求邓某另赔偿车辆贬损费20000元。因协商未成,缪某诉于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之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本案中,原告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六个月,不属于新车,且受损之处并非主要部件,其修复费用亦未超过原购车价的30%,故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受损车辆经专业维修已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贬损费,法院最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