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夫妻离婚诉讼中,公婆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不是小夫妻共有财产,房款都是由公婆支付。由于房屋存在争议,离婚诉讼中无法处理。离婚后,一起针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又不可避免地开始了,近日,南长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陈玲诉称,本市沁园新村的房屋登记在前夫周强名下,其系共有人。周强于20092月诉请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周强的父母周大庆、沈香兰对上述房屋提出产权异议并主张权利,致使法院在处理其与周强离婚一案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当时,其与周强以共同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且在计算购房款时实际以周强工龄予以抵扣,购房款亦由其与周强共同支付,故上述房屋系其与周强的共同财产,现要求确认共同共有。

 

周大庆、沈香兰辩称,沁园新村的房屋系他们老夫妻购买的房改房,并于19993月取得所有权证。20039月,因上述房屋的取得不符合房改政策,在有关部门的同意下,该房屋改由周强纠错,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强名下,但事实上所有的购房款均由周大庆、沈香兰支付。因此从房屋的取得、房款的支付来看,该房屋均应属周大庆、沈香兰共同所有。

 

周强辩称,同意父母周大庆、沈香兰的意见,沁园新村的房屋系由周大庆优惠购买取得,后因政策原因作退改处理,产权转移登记至周强名下。购房款均由周大庆、沈香兰支付,周强和陈玲未支付过款项,上述房产应退还给周大庆、沈香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中双方所讼争的房屋而言,其所有权取得时间以及权属登记情况是界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沁园新村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0311月,相应权属登记在周强、陈玲名下,故该房屋所有权系在周强、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取得,周强、周大庆、沈香兰对房产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应明知,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周强、陈玲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取得渊源、出资情况不影响其作为周强、陈玲共同财产的属性,陈玲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亦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周强、周大庆、沈香兰提出购房款由周大庆、沈香兰支付,周强因政策原因而代为购买,要求将购房款退还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沁园新村房屋归周强、陈玲共同所有。(文中均系化名)

 

【一案一评】

 

根据法律规定,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取得渊源、出资情况不影响其作为共同财产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