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4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刘某随被告生活,后被告带着刘某生活并与他人再婚。201037,原告方得知被告擅自将儿子刘某姓名改为继父姓氏,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儿子姓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儿子原来姓名。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有权将孩子姓名改掉,其是在行使对小孩监护权的职责。待小孩成年以后,如果他自己愿意完全可以自己改过来。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孩经过判决随被告生活,但是孩子的姓名改变应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决定的,小孩虽然是随被告生活,也没有权利擅自将小孩的姓名改掉,被告改变孩子姓名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是违背我们国家的民风习俗的。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否随意进行更改,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越来越为社会学家和法律专家所重视。关注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对子女的亲权。但是我国现有法律还未对亲权作出过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婚姻是合意的结果、孩子是合意的结果、孩子的姓名也是合意的结果。夫妻双方离婚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能消灭孩子及其姓名这种合意的结果。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一是1951228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二是1981814给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复函指出:傅家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方(原夫)同意,单方决定将陈昊彬(子)的姓名改为傅伟继的作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方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其姓名一般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这样的做法才与《婚姻法》提倡婚姻家庭关系平等的原则相一致。

 

就本案而言,被告女方将与其生活的小孩姓名改成其继父姓氏,事前即没有和原告协商,事后也没有及时将情况向其说明。完全剥夺了原告对于小孩姓名权的决定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小孩姓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