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姓名权之法律性质
作者:何志强 陈建 杭博 发布时间:2010-09-03 浏览次数:1142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刘某随被告生活,后被告带着刘某生活并与他人再婚。
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有权将孩子姓名改掉,其是在行使对小孩监护权的职责。待小孩成年以后,如果他自己愿意完全可以自己改过来。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小孩经过判决随被告生活,但是孩子的姓名改变应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决定的,小孩虽然是随被告生活,也没有权利擅自将小孩的姓名改掉,被告改变孩子姓名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是违背我们国家的民风习俗的。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的姓名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否随意进行更改,特别是父母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行使、父母能否单方面为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已越来越为社会学家和法律专家所重视。关注这一社会热点问题,对于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对子女的亲权。但是我国现有法律还未对亲权作出过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婚姻是合意的结果、孩子是合意的结果、孩子的姓名也是合意的结果。夫妻双方离婚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能消灭孩子及其姓名这种合意的结果。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一是
就本案而言,被告女方将与其生活的小孩姓名改成其继父姓氏,事前即没有和原告协商,事后也没有及时将情况向其说明。完全剥夺了原告对于小孩姓名权的决定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小孩姓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