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丰法院审结了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汽车款,有违现阶段消费者购买汽车的交易习惯,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816,原告李某到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143800元。李某于814817合计付款86000元,后又从银行贷款9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保险费、附加费等费用。2007821,李某因银行贷款之需,要求汽车公司向其开具收到43800元的汽车首付款。后,李某以该“首付款”为名,要求汽车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购车款39240.0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所购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会作详细的市场调查,而且因资金问题,原告不是一次性付款,必然会对购车款作周密的安排。李某在己付现金86000元,已知申请贷款90000元,明知两笔资金已超过裸车价格3万多元的情况下,再多付43800元有违常理;2007年8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是“首付款”,按常理既然是“首付款”就应该是第一次付款,然而李某第一次付款是2007年8月14日,在李某已付了两次购车款的情况下,再出现“首付款”,显然该收据作为“首付款”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