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诉被告陈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未有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817生一女孩陈玉婷。原告张艳于2010415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孩陈玉婷随其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削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居住环境,非婚生子女陈玉婷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称其在与原告同居时给付了礼金要求原告返还,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原告亦称礼金已购买了陪嫁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艳与被告陈华之非婚生女陈玉婷随被告陈华生活,原告张艳从20106月起,每月贴补小孩抚育费200元至陈玉婷独立生活时止,限原告张艳于每年的12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育费。二、原告张艳个人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家具一套、微波炉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归被告陈华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