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232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妻子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同其大姐夫薛某、二姐夫顾某、驾车至响水县陈家港镇化工园区内的江苏省威耳化工有限公司门前等王某下班询问王某其妻子储某某的下落。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等人见王某骑电瓶车出该公司大门,即尾随至301县道3公里加600米处,用轿车阻拦在王某前方,被告人赵某下车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脸部一拳,被害人王某见状即弃车向301县道南侧的河边跑去,被告人赵某等人在后追赶,被害人王某情急之下跳入河中逃离。不久后被告人顾某等人见被害人王某未游上对岸,立即下河将被害人王晓琪救上岸,并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但王某已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系溺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等人赔偿附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顾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王某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薛某、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其平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