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变更诉求,劳动争议案件是否需重新仲裁
作者:戚新明 发布时间:2010-09-03 浏览次数:2136
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者不服仲裁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遇到新事由或新证据从而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劳动者是否需要重新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这在司法实践中处置不一,成为争议较大的难点。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并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处理过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1998年,原告黄某到被告高邮某公司处工作。1999年7月,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半个月,后又二次续假两个月。同年10月病假期满后,原告一直未上班也未履行续假手续。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回公司说明情况,否则,自
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否需要重新适应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成为该案争议焦点。一般而言,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方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因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符合法院立案程序。法院立案后,原告从被告处发现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是将诉讼请求由恢复工作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此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需要重新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无需重新仲裁,法院应从实体上对本案进行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中原告针对新出现的事由变更了诉讼请求,且新的诉讼请求变更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应重新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法院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产生纠纷,须经仲裁后方能起诉。但现行法律法规对诉讼期间因出现新事由或新证据而变更诉讼请求的,是否需要重新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根据,如果变更了法律关系,则需要重新经过仲裁前置,反之则依法从实体上进行审理。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论之,诉讼期间出现新事由或新证据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或虽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改变的,法院可将新事由或新证据作为新证据或新事实予以考虑,对案件实体继续进行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改变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应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就本案而言,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论为时效已过,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从恢复工作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前者是给付之诉,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而后者为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因此法院应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也能找到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发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那么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发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分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时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并未超过,原告有权申请仲裁,因此,法院应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