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告宋某与被告建业公司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宋某遂于2009215A县法院对被告建业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7232009215期间的租金18.3564万元。A县法院于200978作出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3564万元。

 

因被告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某市中院审理,于20091020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的内容为: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改判原判第二项,即由建业向宋某支付租金176787.13元。

 

原告宋某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于2009415A县法院对被告建业公司提起第二次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9216(第一次起诉的次日)至20104月期间的租赁费638973元。”A县法院于2010421日立案。原告宋某向A县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后,同时向A县法院申请对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同年68,原、被告在A县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建业公司向宋某给付租金176787.13元并同时承担迟延履行金及从一审判决之日至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前的债务利息等合计相关费用。虽然原告已从A县法院领走全部执行款,但对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仍不放弃。

 

该案经受诉法院审理,于2010812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宋某在终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能否在合同争议已作出终审判决后,再持该合同提起第二次诉讼?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否正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过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持原合同再行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只对20087232009215期间的租金提出了主张,并未对2009216以后的租金提出诉讼请求。由于法院的终审判决对2009216以后的租金并未判决,因此,原告可以持原合同再行起诉,对2009216以后的租金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宋某在第一次起诉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对2009216向后的租金,没有提出主张,应视为原告在该诉讼程序中,已对该部分的实体权利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在前一诉讼中已表示放弃的实体权利,经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此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再行主张。因为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在判决生效后,宋某想取回过去已放弃的权利,法律不予支持。

 

2、本案当事人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对原合同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公布的案例(案件名称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从法理上告诉人们:被判决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再以该合同主张权利。

 

3、在A县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迟延履行金从一审判决之日至二审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违约金等,已弥补了原告的租金损失。依照请求权禁止的原则,原告在满足该项权利后不得再以同一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次重复提出权利主张。

 

4、依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一事再诉。我国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规定,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法条(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除外。因原告宋某在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后,仍以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合同关系,同一合同主体,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出重复诉求主张,显属一事再诉,是法律所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