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改革的初探
作者:刘安丰 发布时间:2010-09-01 浏览次数:926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惩罚有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有利于填补无过错方因他方过错所受的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护弱者职能,有利于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无过错方应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事实上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 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三是在离婚诉讼中,应通过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非法手段与合法途径,采取措施以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对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的方式采集的证据宣布无效,并规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有义务向法律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