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的探望权问题
作者:郑慧 发布时间:2010-08-31 浏览次数:1094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婚生子张力随父亲张某生活,孙某每月可探视儿子一天,定于每月第一个休息日,由孙某负责接送。由于孙某看望儿子时,张某以种种理由阻挠、推诿孙某行使探视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孙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探望儿子的权利。
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孙某的探望权法院已作出判决,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48条规定,应依法对张某强制执行,并要求张某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经教育张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可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张某进行民事制裁。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孙某离婚后因探望儿子之事经常争吵、辱骂,甚至威胁,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法院可依据《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中止孙某的探望权,待日后矛盾缓解后,再恢复孙某的探望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探望权,它不仅为解决离婚双方探视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而从心理学角度看维护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本案中张某和孙某正是在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导致了矛盾的产生,才诉至法院。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时间、方式,致使协议难以达成。因此,如探望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时,法院应受理其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一般来说,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是看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视时间较长、可在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孙某正是要求以此种方式进行探望。此外,探望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较多,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本身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题,如吸毒、赌博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身体健康、精神健康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会给孩子带来身心危害;或有劫持、胁迫孩子的可能;或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这些情况应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提出并举证,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作出判决。
本案中,孙某提出每月其与儿子共度周末一次,即是行使其探望权。如果孙某与儿子短期生活,不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响。相反,会增进母子感情,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都会有很大的好处。张某拒绝和阻止孙某探视子女,严禁孙某接近儿子,他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既侵犯了作为母亲对于子女的探望权,同时也剥夺了未成年子女接受另一方抚养和教育的合法权益。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