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约定不能生效。日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支付原告惠建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共计73800元。

 

今年32日,惠建忠为其购买的汽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18,惠建忠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侯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侯某汽车损失59500元,惠建忠车辆损失14000元和施救费300元(共计73800元),吴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惠建忠赔偿了侯某全部损失。惠某于719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损失738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惠建忠的驾驶员吴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单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拒绝赔付。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有“惠建忠”签名字样的《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惠建忠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法官经肉眼观测,发现《投保单》上“惠建忠”的签名与起诉状上“惠建忠”的签名字样差异较大,经仔细讯问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该签名并非惠建忠本人所签,而是购车时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所签,但仍坚持其抗辩意见,认为免责提示条款已经对惠建忠发生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并非原告惠建忠本人签名的《投保单》,未能提供其它证明其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的证据,认定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缺乏法律依据,且仅凭《投保单》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