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820,转让人余某以57000元的价格将其座落在睢城镇中山居委会民主巷一处两层楼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郭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郭某给付了合理对价后,余某将房产、土地证一并交付原告,郭某于当日入住至今。多年来,余某之妻魏某未提出过异议。受近年房价暴涨等因素影响,余某夫妻以余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无效为由拒不协助郭某办理过户手续。不久前,郭某一纸诉状将余某夫妻告上法庭。睢宁县法院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判决被告余某夫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房地产转让中卖方应承担的转让登记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余某夫妻应当履行协助办证义务。首先,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余某及时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将土地证一并转给原告),足见房屋买卖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由于房产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因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方的诚意。其次,原告郭某签订协议后,按协议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占有使用房产多年,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考虑,原告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再次, 被告魏某作为夫妻关系一方,对价值较大的共有财产(房产)疏于管理,对被告余某处分房产的行为多年不知情,有悖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方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 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而被告翻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无正当理由,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