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指使他人顶包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构成何罪
作者:邵宏生 发布时间:2010-08-27 浏览次数:1012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被告人胡礼骏、王俊、吴家明构成何罪分歧较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礼骏、王俊、吴家明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胡礼骏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便与吴家明共同指使有驾驶证的王俊冒充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致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骗取的是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胡礼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俊、吴家明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胡礼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照驾驶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害人袁同兰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认定书中的王俊给查证系胡礼骏,因此胡礼骏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王俊、吴家明在胡礼骏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帮助行为,是为了帮助胡礼骏逃避交通肇事发生后的民事责任,因此王俊、吴家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礼骏在诉讼活动中,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俊、吴家明在诉讼活动中,帮助被告人胡礼骏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1、胡礼骏、王俊、吴家明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①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②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本案中,胡礼骏、王俊、吴家明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胡礼骏、王俊、吴家明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2.胡礼骏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无照驾驶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据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袁同兰出院记录,袁同兰伤情为:脑挫裂伤、脑肿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3条“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和第44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下血肿”。袁同兰伤情构成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首先,《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胡礼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使用。本案中,交警之所以做出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肇事车辆已经离开现场,有肇事逃逸的嫌疑;二是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于
其次,本案的事故因为乘客夏超开车门,袁同兰骑电动车撞到车门,致袁受重伤。胡礼骏的无照驾驶行为与袁同兰受伤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是夏超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不能排除袁同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可能性。
3、胡礼骏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定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定妨害作证罪。”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礼骏和吴家明共谋,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顶包”,获得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同样采用贿买的手段指使王俊做伪证,维扬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赔偿数额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袁同兰履行赔偿义务。
4.吴家明、王俊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案中,王俊(有驾照)明知胡礼骏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意为胡礼骏“顶包”,顶替胡礼骏接受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其行为的实质是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