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10,谢某因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谢某于1225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证。1230,张某与谢某签订购房协议,谢某以5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张某。张某付清全款后,谢某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张某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谢某协助张某办理过户登记。张某依据生效调解书于2009314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证。20097月,谢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判决书因故依法被撤销,且再审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鉴于谢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被撤销,谢某与张某之间的生效调解书亦进入再审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谢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取得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生效民事判决书虽被撤销,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张某与谢某之间所签的购房协议。且张某实际支付谢某购房款59万元,张某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既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撤销。遂判决:维持原审民事调解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据以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被撤销后,是否影响之前其与张某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张某善意获得的物权。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与房产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谢某将据此将所得房屋予以返还,张某取得该房屋显然失去了基础,应当返还。因此,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谢某与房产公司之间民事判决书的撤销不影响谢某与张某之间房屋抵款协议的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既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撤销。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原审调解时,谢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取得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在法院的调解下处分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作为所有权依据的判决书后来被撤销,也难以影响其处分权利时的合法状态。

 

其次,张某与谢某交易时,涉诉房产登记在谢某名下。《物权法》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而登记的法律效力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登记,如果未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登记具有公信效力,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第三人直接从登记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不论是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来看,还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来看,张某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与谢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将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风险不合理的附加在买受人身上,增加买受人的义务。

 

再次,张某以59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房产时存在恶意,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要件。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的是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法律也未禁止对有权处分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立法本意来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合法的交易秩序。根据法律言重以明轻的原则,可以确认判决书的撤销并不影响张某善意获得的不动产物权。

 

最后,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必然涉及到执行回转问题。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回转的对象规定为“取得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将其明确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因此,虽然张某从谢某处受让取得了涉诉房产,但从原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处“取得财产的人”仍然是谢某,执行回转亦与张某无关。

 

综上,原审生效民事调解书既不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