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隐性超审限现象之浅析
作者:冯琨 喻璐娜 郑志辉 发布时间:2010-08-27 浏览次数:1696
如果说法院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限制度就是保证这道防线能够切实发挥作用的中流砥柱。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从法院内部手续完备上来说,案件超审限现象已经基本得到改善,但是隐性超审限案件仍然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但现实司法实际中,随着公告、鉴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逐渐增多,为规避案件超审限,致使大量隐性超审限公然存在。
所谓的隐性超审限,就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就我院来看,2009年我院审结民商事案件5678件,超审限案0件,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的案件277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4.88%,隐性超审限案件221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3.89%。2010年1至6月,我院审结民商事案件2254件,超审限案0件,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的案件67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2.98%,隐性超审限案件53件,占全年审结案件的2.35%。针对以上现象,我院相继出台了《审判流程节点管理规定》、《四项案件流程管理规定》,以及规范庭审活动、保障庭审秩序的相关规定,以期促进案件审理的各环节合法、高效流转,从根本上遏制隐性超审限现象的发生。目前此类案件已经成为制约诉讼效率提高、妨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1、延长审限。我院2009年通过延长审限而致隐性超审限的案件55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的24.89%。2010年1至6月通过延长审限而致隐性超审限的案件14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26.42%。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最多可延长两次,延长的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初次延长的批准主体是本院院长,时间为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再次延长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批准主体设定为本院院长,也成为民商事案件审限延长泛滥的因素之一。各法院院长因为绩效考核等原因的考虑,面对即将超审限的案件,不得不以案情复杂为理由批准延长。
2、中止诉讼。我院2009年通过中止诉讼程序造成隐性超审限的案件为105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的47.51%。2010年1至6月通过中止诉讼程序造成隐性超审限的案件为23件,占隐性超审限案件的43.39%。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这成为隐性超审限的又一表现形式。2009年我院由双方当事人出具申请调解书审限扣除的案件有32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的14.48%;因鉴定造成隐性超审限的案件有68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的30.77%。而2001年上半年当事人申请调解审限扣除的案件有8件,占隐性超审限案件的15.09%;因鉴定造成隐性超审限的案件为16件,占上半年隐性超审限的30.19%。由此可见,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中止、鉴定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在审限扣除期间又不主动做与案件相关的工作,当法定中止事由消失后,承办人不及时恢复案件审限,使案件长期处于中止状态来规避审限的限制和约束。
3、转化审理程序。法律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只有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时,才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实践中很难明确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很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因为没有在3个月内结案,又不能延长,为了不出现超审限案件而采取的转化审理程序的办法。我院2009年通过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达到规避法律关于审限规定的案件为59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的26.69% ,其中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仍然为隐性超审限的案件为8件,占全年隐性超审限案件的3.62%,占转化程序超审限案件的13.56%。从以上数据分析,不难看出,通过程序转化来规避审理限期的手段是目前隐性超审限的主要途径,占了全部现象的主要比重。这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批的随意性有直接关系,例如我院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只需庭长批准即可。
4、不规范撤诉。鉴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办结,于是动员原告先行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即达到规避审限的目的。我院2009年此类案件有46件,占隐性超审限案件的20.81%。2010年1至6月份有8件,占隐性超审限案件的15.09%。
二、民事案件隐性超审限案件现象的原因
1、案件增长与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突出。自2007年以来,基层法院案件持续增长,尤其民事案件增幅较大,如,2007年我院民事收案4903件、2008年新收6026件、2009年新收5675件,虽然2009年新收案件的数量有所减少,其实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加大了诉前调解的力度所致,案件绝对数量仍为增长态势。而审判人员并未有增加,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长期处于身心疲惫状态,面对数量众多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选择先易后难、以各种理由报批审限延长或扣除,以达到缓解案件压力之目的,由此一来,年底堆积大量的疑难案件就不可避免,选择动员当事人撤诉规避审限的约束同样也不可避免。
2、审批监督制度与落实之间的矛盾冲突。虽然各法院及上级法院都制定了规范的审限监管文件,但在操作落实上不尽人意。如院、庭长出自保护与无奈将明显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予以批准审限变更,或报批、审批、签发不及时等原因造成隐性超审限现象屡屡禁不止,目前法院对隐性超审限案件只能通过案件评查来发现,对审判人员正在承办的案件往往不能掌握其审判动态,而在案件评查时,相当数量的超审限案件已通过延长审限等手段在卷宗上弥补了程序违法的事实,隐性超审限情况很难发现。另外,即使案件上诉,当事人对审限问题一般不持异议,仅仅反映实体处理和其它程序性问题,而二审法院的监督也局限于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严重违法方面,只要实体处理正确,一般维持原判,对超审限的程序违法不作任何表述与处理。
3、综合素质与司法能力的影响。有些法官审限意识不强,缺乏责任心,认为只要实体处理正确,审判过程没有明显瑕疵,案件早结晚结不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认为超期审理则是违法办案,就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案件人为搁置,发生法定恢复审限事由不积极主动恢复,缺乏应有的职业神圣感;或因工资低、待遇差等因素,或因当事人可能上诉、信访等原因,有意拖延结案时间,使案件久拖不结。另外,部分法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能力不强,其业务素质及司法能力受到挑战,表现在不能充分引导当事人围绕焦点行使权利、驾驭庭审能力欠佳,不能有效依据优势证明标准及时作出裁判,而是依职权多方面调查取证、过分依赖鉴定结论,致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最终造成超审限。
4、对法院内部考核制度产生的误解。目前涉诉矛盾化解成为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紧紧围绕此项工作制定了各项考核制度,其中设置了相关的指标权重,旨在通过各项制度的落实引导涉诉矛盾的有效化解。部分法官对此产生误区,片面追求调解率,降低上诉率,案件久调不决拖延审限,出现了诸多当事人申请调解审限扣除的案件;而信访案件责任倒查机制及发回改判案件错案追究机制也往往驱使法官“紧急避险”,惯性请示汇报中止案件,或者对鉴定申请不予审查,以致出现相互矛盾的多头鉴定结论,使案件审理更加复杂化。
5、立法缺陷与粗泛规定的影响。首先,法无明文规定何为隐性超审限,甚至没有明确的法律术语,也没有将隐性超审限案件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规避法律规定的超审限提供了可能。其次,审限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粗化规定,弹性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某些案件是否属简单案件或属普通案件的认定存在争议,处于“各说各有理”的局面,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根据案情的进展适时“借助”法律的粗线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虽然审限制度中赋予院长的审批权,而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的审限变更持不同意见,造成审限变更的随意性较大。
三、减控隐性超审限现象的对策建议
1、增强审限意识,提高司法能力。隐性超审限案件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而且会直接损害公正司法的形象。所以,业务庭长、分管院长要以身作则,严把案件审限关,对审限变更应从严掌握,决不姑息。对无需鉴定的,可以责令承办人通过勘验现场、证据补强等取得案件的有效证据;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不予延长,确需延长的,应视案情需要签批合理期限,不能不分案情一签就是6个月。同时,应杜绝事后补签现象,事后补签的一律按超审限对待;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领导签批时也不能具有随意性,要从严控制。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多种形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增强分析和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防止因法官业务素质低而延误诉讼。
2、规范流程管理,发挥导向效果。建立健全案件流程制度是提高审判效率、杜绝拖延办案的有效途径。通过落实各项审限管理规定,加强审判各节点的管理,保证审判工作的有序运行,对无故拖延审理,致使案件审理周期加长而变为隐性超审限的,要以审判管理通报形式予以通报,以起到积极的导向引领效果;同时,加强网络管理,定期检查案件立案、结案、审限变更信息填报的准确性,对未输入或未及时输入法定审限扣除、延长审限、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止等情形导致系统显示该案件超审限的、或赋予简转普审批权限的业务庭长及分管领导由于审批不及时造成系统显示超审限的、承办人弄虚作假、输入虚假的结案信息和法律文书报结案的情形,除给予通报外,还要依据规范性文件给予一定的处理,并纳入法官的业绩档案,作为年终德、能、勤、绩全面考核的依据。
3、加强审限监督,强化考核效能。无论是案件的流程管理和审限管理,都要强化全员的管理意识,创新管理模式,即院领导的宏观管理、庭长的直接管理、审判管理职能部门的中观管理和审判人员的自觉管理的有机一体,缺少任何一方主体的积极参与,都将直接导致管理模式的缺陷。审判管理职能部门要在其余三方的支持下,充分发挥其主导的管理作用,对简易案件、普通案件、临界审限案件、“延长、中止、中断、暂停计算审限”案件等全面跟踪预警提示,防止案件转为隐性超审限案件,并采取“围点打援”的策略加强效率指标的管理,以提高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结收案比、四项案件未结率,减少审理周期;同时,依据省高院、市中院关于法官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自身实际,创设考核指标,每月进行法官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网上公布,作为法官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以此鼓励先进、激励后进,营造多办案、办好案的良性氛围。
4、完善法律规定,增强可操作性。现行法律确立的审限延长制度、程序转换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赋予了法官审限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则性的规定促使法官司法实践中广泛随意运用,针对目前隐性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且屡禁不止的局面,有必要完善法律规定,对审限变更法定事由作出细化具体规定,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此规范司法权,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上级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也可以制定若干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少数审判员“有法可依”、“无章可循”报批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