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对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相关情形的处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本文旨在立足于婚姻的概念和性质,结合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对瑕疵登记婚姻是否应该保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 婚姻的概念

 

自《大清民律草案》以来,我国先后有多部民事法律对婚姻制度进行规范和调整,然而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欠缺,我国民事法律对婚姻的概念和性质始终没有明确、合理的定义。

 

民事法学界对婚姻的概念和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制度说,代表人物卢斐补,认为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毫无关系。合一行为说,代表人物是黑格尔,认为婚姻为伦理关系,为夫妻自然共同生活的实体关系。契约说,代表人物康德,独立的意思主体(即夫妻)基于平等地位和自愿原则,意思业已合致即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据以拘束婚姻当事人。

 

制度说和合一行为说均未能从本质上释明婚姻的概念和性质。笔者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及由此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婚姻的缔结即结婚,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属于人身性“契约”。婚姻的男女双方亦被称为夫妻。

 

二、婚姻双方的责任

 

婚姻属于人身性“契约”,是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是彼此向对方作出,亦是婚姻双方向社会公众作出。基于婚姻的“契约”性,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后,即互负长期共同生活的义务,非因法定理由不得随意提出离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为了废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制度,提出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口号,这种口号很容易让人联想起当下短暂、随意且不负责任的两性关系,且不符合婚姻的本质和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初衷;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这样口号换个说法可能更贴切,“结婚本该自愿、离婚不应自由”。

 

婚姻双方除互负长期共同生活的义务外,亦应承担一定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婚姻双方缔结婚姻后,通常育有子女,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有当然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基于人伦性和共同的社会价值观,男女双方结婚后,禁止与他人同居生活,这也是婚姻双方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婚姻双方还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些义务。

 

三、结婚的方式

 

由于社会传统习惯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世界各国的结婚方式也呈现多种类型,美国、西班牙、希腊实行仪式制(仪式包括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日本、古巴实行登记制,而法国、罗马尼亚则实行仪式和登记相结合的结婚方式。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的颁布及施行,在我国确立了结婚登记制度。

 

作为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结婚的方式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在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的国家里,婚姻双方用举行结婚仪式或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方式缔结婚姻,也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向对方和社会作一定意思表示,无论是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可视作缔结婚姻关系。

 

认为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不成立婚姻,这样的说法和规定并未理解结婚的概念及性质,显得极其肤浅,当然是错误的。即使在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社会,在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外,还应存在以一定方式作结婚意思表示的“事实婚姻”。

 

四、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和不足

 

《诗 ·齐风 ·南山》中说:“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说明我国很早便对婚姻的缔结秉承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习俗,这也是我国古代婚姻制度最突出的原则和特点。只要且只有男女双方的父母同意其子女的结合,经过举行一定的仪式(结婚要坚持“六礼”),婚姻便得以缔结;父母可以决定子女结婚的时间和对象,社会和法律都认可父母这方面的权威,且不容许子女有任何违背。[1]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颁布的《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封建婚姻制度,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的意义有:1、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国家通过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对婚姻的缔结进行监督,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2、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国家可以帮助、指导公民正确对待婚姻问题,支持和鼓励公民享有、行使婚姻权利、履行婚姻义务,防止并制裁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尽管如此,《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还远非尽善尽美、天衣无缝,尤其是对结婚的规定,在制度设计和立法技术上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将以非登记方式作结婚意思表示的“事实婚姻”认定为同居关系(行为始于199421日以后),这样的规定曲解了婚姻的概念和实质,使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可避免的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既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也不符合婚姻法的本意。

 

五、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形

 

婚姻法将以非登记方式作结婚意思表示的“事实婚姻”认定为同居关系,在立法尚未完善之前,讨论这样“事实婚姻”是否应该予以保护显得既无意义也无必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双方履行了一定的婚姻登记手续,但因种种原因婚姻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瑕疵。本文旨在立足于婚姻的概念和性质,结合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对瑕疵登记婚姻是否应该保护进行初步的探讨。笔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主要情形有:

 

1.非管辖地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记机关管辖不当。

 

2.结婚证书记载错误,即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上记载的信息与身份证上信息不符。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或当事人弄虚作假、伪造身份证明等。

 

3.主体身份不符。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的瑕疵在于并非当事人亲自到场。[2]

 

六、瑕疵登记婚姻案件的处理

 

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体现了婚姻登记部门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尊重,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但民政部门的答复仍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不能撤销。

 

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婚姻登记工作适宜淡化其行政色彩,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婚姻效力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这更符合民事关系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身份关系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吻合了婚姻的概念和实质,修正了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制度的设计不足,规定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删除了草案中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处理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婚姻效力争议,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争议双方是否欠缺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对争议双方已作结婚意思表示,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同情形(不包括无效婚姻),立足于婚姻的概念和性质,结合现行的婚姻法律及司法解释,分别阐述笔者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思路:1、非管辖地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作结婚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即使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管辖权,依旧应该当作有效婚姻看待;2、结婚证书记载错误,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即为作结婚意思表示,尽管这样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或被错误记载,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有效婚姻,结婚证书上记载的主体(身份证被冒用等情形)之间因欠缺结婚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婚姻关系;3主体身份不符,男女双方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且未以举行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方式作结婚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若已为结婚意思表示的,可以作有效婚姻予以保护。

 

 

【参考文献】

 

 [1]参见秦亚东、黄大威著《中国古代婚姻制度探析》。

 

 [2]参见马忆南著:《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中国民商法律网,201110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