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作者:朱莉 发布时间:2012-09-25 浏览次数:1062
2010年3月,王某以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变形拖拉机,沿公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张某花费抢救费5000元,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45000万元,二轮摩托车损毁损失1000元。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某与王某协调赔偿未果,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持B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一)的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并不能当然免责,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综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江苏省农机局《关于切实做好变拖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农机管〔2009〕16号)规定,驾驶变形拖拉机须持有准驾机型为“变拖”的驾驶证。而B2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型、重型、中型作业车。变形拖拉机与B2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故持B2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二、保险公司人身伤亡损失免赔于法无据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赔付的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未涉及人身伤亡的赔偿。因此,肇事者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应按规定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赔事由。而无证驾驶显然并不等同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赔。
三、法定责任不能通过格式条款来改变或免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交强险条款》是由中国保险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其内容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条款无效。
同时,《交强险条款》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款的规定因与《合同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冲突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免赔有悖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险种,而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的错误不应转嫁给受害人。所以,只要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理赔,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
五、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向肇事司机追偿
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替代责任,且不是终极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一种合同责任,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无权肇事司机进行追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因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抵触,也不符合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笔者建议废除此条。遗憾的是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交强险条例》仍对这一条进行了保留。
现行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对抢救费用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所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而对人身伤亡所需的其他费用,如正常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是否有权追偿,《交强险条例》则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人无证驾驶,虽然有过错,但保险公司并不能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对受害人的损失免于赔偿。况且,保险的目的之一是转移与分散风险,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的目的便是将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再通过保险公司转移给参加保险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垫付的抢救费可以追偿外,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所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无权向肇事司机追偿。
本案中,王某持B2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受伤所受的损失后,除抢救费用外,无权向王某追偿。即,对于张某1000元的车损,保险公司免赔。对于张某5000元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后,可依法向王某追偿。对于除这两项之外的45000元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无权向王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