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证据的规范之路
作者:许霞 发布时间:2012-09-25 浏览次数:533
一、鉴定结论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应用的现状和困境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是指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委托人的请托,对在特定案件中所能够提取的痕迹进行科学分析后出具的对痕迹客观性质的书面意见。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成果开始被人们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破与取证:现场遗留下的细小的毛发、微量的血迹,甚至一般人用肉眼发现不了的指纹,通过高技术人员的提取、化验、比对和分析,都有助于帮助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真实情况。但是,随着世界范围内由于鉴定结论导致问题状况大量出现,人们开始冷静思考鉴定结论证据的利用问题。
二、冷静审视鉴定结论的本质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人们的认识能力往往不能满足对一些案件事实的判断需要,鉴定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鉴定制度的建立弥补了事实裁判者因不具备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而无法对某一专业事项进行判断的缺陷。
首先,鉴定结论是一种专家意见。从这个角度上说,鉴定结论实质上与证人证言有着相同的本质,只不过因为客观上,鉴定结论出自在有关专业领域占有知识上优势地位的鉴定技术人员之手,体现了较高的科学性。但是,痕迹鉴定结论包括其他类型的鉴定结论都是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并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
其次,痕迹鉴定结论是间接证据,其证明价值有限。通过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一般只能证明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并不能推导出整个案件的全貌。鉴定结论属间接证据,和其他证据或衔接、或并列、或辅佐、或印证,共同构成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鉴定结论到客观真实的映射中出现偏差的原因
(一)鉴定结论的依据总带有随机性和模糊性。这是反对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的反对者最主要的反对理由。
从刑法学关于定罪的“疑罪从无”的理念角度着眼,鉴定结论的“近似性”,“可能性较高”的说法并不能那么令人信服。只有能够以明确的数据来说明概率低得足以保证该特征组合不可能在其他客体上出现,在应用时才可直接依据数据认定客体,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强,从而更易被法官采信成为定案的证据之一。
(二)对痕迹特征是否存在及性质的判断,受鉴定人认识能力、经验的限制。
痕迹是造型客体的某一部分外表结构特征的客观反映形象,但由于环境、条件、时间、动作等的影响,痕迹并不能完全清晰地、完整地反映出造型客体的外观形态;同时,不同的鉴定人由于经验、技术、手段的不同,对特征的是否存在、特征的性质产生不同的看法,于是会出现同一现象不同的人判断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性。
(三)鉴定易受外界干扰而缺失独立性。
独立性是司法的特征之一。司法过程缺失独立性,其结果就难以保持公平、公正。一直以来,专家评估的证据被认为是科学的、客观的,因此关于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方面研究被大大疏忽了。实际上,鉴定过程由于掺杂了鉴定人的个人认知,所以鉴定人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不能足够客观地对待痕迹中的特征信息,从而存在产生错误结论的可能性。
四、我国规范鉴定结论证据途径
从上面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到,对鉴定结论证据缺乏科学、冷静的认识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容易存在的缺陷,是无法很好地应用鉴定结论证据或者应用了鉴定结论证据反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从我国现阶段规范和技术的水平出发,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来规范鉴定结论证据。
(一)证据观念的更新。
切实转变观念,将鉴定结论如实地看作一种对事实情况的意见表达,法官在将其认定为可采证据之前,必须严格审查其科学性和程序正当性。在观念中,时刻要对鉴定结论的结果保持警醒。
(二)构建我国鉴定结论的证据“准入”标准。
这里所说的“准入”标准,既包括对鉴定人员从业标准的确定要求,也包括相关专门鉴定技术所应达到的数量要求和质量要求,还包括法庭上必须向法官解释和证明自己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出现差距的情况和提取、检验过程方面的内容。
对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性研究课程的培训,从业一定年限后其鉴定结论才可能被刑事法庭采用。已经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应建立对其经手工作正确率的档案。这些材料都能为法官考虑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提供参考。
对于相关鉴定技术的数量和质量标准,更是鉴定结论标准立法上的一个难题。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将同一认定理论逐渐由定性理论向定量理论发展。这里的定量并非是单纯的特征数量标准,而是综合标准,是对特征的种类、特征的质与量相结合评判的综合分析,它比单凭鉴定人员经验认定少了几分随意性。
(三)程序上保证鉴定人员的中立性。
我国可以效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鉴定专家名册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建立一个专门的鉴定专家名册。当法院就某项专业性问题需要指令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在专家名册中指定。此外,对鉴定人了解案情的范围加以最低限度的限制是绝对有必要的,它能防止鉴定人先入为主的预断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