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2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要树立“调解优先”司法理念,在程序和结案方式上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正确理解“调解优先”原则的科学内涵,是贯彻落实好该意见的根本。

 

一、调解优先,并不是调解无限

 

这正如“万能的金钥匙只是童话中的故事”一样,调解也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包治百病的仙丹灵药。调解也不是万能的,亦应坚持有限原则。首先,调解应当坚持法院受案范围原则。在“法院调解”的具体语境限制下,司法调解权与司法裁判权一样,都是法院司法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原则,“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司法调解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亦应坚持权限范围原则。不属于法院司法权行使权限范围内的案件,则超出了司法权行使的权限范围基础,其无行使司法调解权的法律授权依据。强行将其纳入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要么是司法权侵犯了其他公权力的范畴,违背了“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原则;要么是司法权过多地干预了私权自治领域。而二者都必将受到“司法权手伸得太长”的社会指责。其次,调解应当坚持法定调解原则。也就是对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案件,法院则不能启动调解程序,而应当直接进行审理后经行依法作出判决。比如,对一些具有人身关系的案件(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则属于国家审判权严格控制的范畴,法院就不能启动调解程序,而应当直接审理后经行依法作出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调解应当坚持调解可能性原则。也就是理论上虽是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不存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现实基础,不具有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客观上案件也调解不成。最后,调解应当坚持公平和效率原则。调解优先,也并不是无限拖延调解和强制调解。在客观上确实无法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则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这既是司法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司法效率原则的要求。因为,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综上所述,调解并非可以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调解对矛盾纠纷的解决也不是万能的。这一方面可能是承办法官的调解能力所限,更重要的则是客观上有些案件法定不能调解和客观上调解不成。因此,调解优先,而不是调解无限。

 

二、调解优先,并不是放弃规则之治

 

首先,人类生活在规则之中。因而,规则之治是社会关系正常化的基础和保障。规则之治的基本要求是明断是非、彰显正义,给社会以指引。就法律来说,虽然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弱化对抗,以柔性的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甚至与我国“和为贵”的传统伦理相一致。但是,调解却往往弱化和模糊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总是与实现正义的目标相背离,与实现法律的规定相背离。”而法律规定既是社会和谐的尺度,也是社会和谐的保障。法律规定的实现,也就利于社会和谐的实现。在这种意义上,明断是非曲直的裁判比模糊规避法律具体规定的调解更能实现法律的规定,彰显法律的价值。如果一味地追求调解而模糊了法律的规定,无疑是对法治的伤害。因此,在“形成统一规则,为其他同类型纠纷(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和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解决提供参照和根据的功能上,在建立规则之治方面,无疑调解难以与判决相比拟。”因此,为了给同类型纠纷的解决提供参照和根据,为了给人类社会的行为正义的走向提供参照、标准和预测,坚持规则之治,敢于善于依法作出明断是非、彰显正义的裁判,无疑是最科学最正确最理性的选择。其次,“规则之治”是司法制度存在的根基,失去了“规则之治”的基础,司法制度就再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司法制度的基础就是以裁判作为最终的根基和保障。法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客观上调解不成的案件,最终无疑都走上了司法裁判的渠道。因此,“依法定纷争”之“规则之治”才最终是司法制度存在的根基。最后,提升法官职业能力需要“规则之治”。法官职业能力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坚持“规则之治”,明断是非,彰显正义,其次才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否则,法官与民间的“和事佬”还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法官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因此,法官在提升自身的职业能力方面,无疑首先应当坚持“规则之治”,敢于善于以裁判定纷争。而“调解可以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模糊化,这将导致法官无需再在诉讼中努力地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需要探究法律规定的精神、法律适用的最佳状态和科学性。很难想象,在没有了追求法律适用最佳状态动力的情况下,法官还会努力钻研业务,提升司法水平。”

 

三、调解优先,应坚持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

 

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是指除了因当事人履行能力的客观限制之外,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当事人自身能够自觉履行,而且在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时,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调解的基础功能和最核心的价值所在是“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而调解协议的可履行性,则是调解能够彻底解决矛盾纠纷,达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根本目的的基础和前提。“不论调解还是判决,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试想,如果调解协议履行不了,那如何能够把矛盾纠纷化解于无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该如何确立?因此,调解必须坚持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它包括调解协议可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两个方面。调解协议可履行的现实性,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履行的现实性基础,当事人自身就能够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完毕,并且调解协议的履行是人类力所能及的事。调解协议可履行的可能性,是指调解协议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时,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能够达到有效执行的效果。也就是保障调解协议得以有效履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能够力所能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力所能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应坚持人类力所能及的基础;二是必须坚持强制执行权权限的职责范围。坚持人类力所能及的基础,是因为调解协议不论是自觉履行还是法院强制执行,都是人类自身的行为,必须受到人类自身能力的限制。比如,甲乙二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自愿为乙到北冰洋海底捞取一根绣花针。该调解协议虽然没有违背甲的意愿,但基于人类自身的能力所限,甲将根本无法实际履行,调解协议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坚持强制执行权权限的职责范围,是因为受到“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权力来源和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的限制。超出法院强制执行权行使的权限范围,强制执行权则无法触及。所以,超出人类力所能及范围内的调解协议、超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力所能及范围内的调解协议,因不具有调解协议可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而无效,并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调解应坚持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不具有可履行现实性和可能性的调解协议,因达不到调解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不能有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法院应不予审查确认;已经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再审予以撤销。

 

四、调解优先,应建立“大调解”格局

 

1)坚持诉前调解。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法院因此不能以化解一切社会矛盾纠纷的救世主自居,而是应当充分利用一切可用的社会资源,树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理念,坚持诉前调解,将社会矛盾纠纷有效分流,尽可能地引导纠纷进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渠道,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从而尽可能地减轻法院特别是目前“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2)坚持立案调解。根据诉的成立与否,笔者把立案前调解归入诉前调解的范畴。因此,立案调解指的是法院立案后审理前的调解。案件立案后审理前,由于矛盾纠纷还没有最终公开化,立案庭法官应当抓住时机做好调解撤诉工作。可以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法院调解工作室”,专门负责立案调解工作。(3)坚持全过程调解。也就是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抓住一切可以调解的机会和条件,做好案件的调解工作,尽可能地以柔性和谐的手段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4)做好诉前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和认定工作。一是,有条件地赋予诉前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是,对当事人将诉前调解协议提交法院申请确认制作法院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立案,并尽快予以审查确认,及时向当事人制作和发放法院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