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赌债”行为定性
作者:朱焕东 徐施宏 发布时间:2010-08-25 浏览次数:936
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于2009年3月底起至6月下旬期间,分别在多家宾馆聚众赌博10场次,涉及人数100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具体到本案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属于赌博分子,以韩某在赌场上“出老千”为由索要2万元。在整个索债过程中,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对韩某虽然使用了轻微暴力,韩某只是构成轻微伤,所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合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以虚构债务为名,以请喝茶为名将韩某骗至海边进行人身限制,为了取得财物对韩某实施殴打暴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致韩某左眉骨受伤出血,迫使其让其妻子索要2万元赌债,在其妻子交款迟疑之际,逼其下海喝海水的方式让其和家人产生了恐惧,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韩某的人身与财产权利,而且对被害人家人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惧与伤害,符合绑架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关键是要区分索债性质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里的债务不仅指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可见区分索债性质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关键需要区分如下几点:一、是犯罪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取财物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的债务和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等债务。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是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要求“以钱换人”。主观目的不同这是两罪本质的区别,是犯罪构成中非常重要的方面。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犯罪为勒索财物,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罪。三、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可见张某与苏某、惠某、陈某、孙某等人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