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匡伟 发布时间:2010-08-25 浏览次数:1333
【内容摘要】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内容。此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权能否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首先从继承法和公司法的角度分析股权能否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接着论述了我国目前立法的合理性及存在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我国股权继承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修改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继承
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关系到公司制度的有效运行和经济的发展。在探讨股权能否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明确”股权”与”股份”的关系。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中,”股权”和”股份”两个词语均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使用时二者没有明确的区分,有学者在探讨股权继承问题时也使用了”股份继承”的概念,因此,本文中”股权”和”股份”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股权能否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股权能否被继承,不仅涉及继承法关于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理论和具体规定,还取决于股权本身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
(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继承法理论中,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遗产。[1]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一般来说,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不受财产种类和财产价值等的影响,而不具有经济意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因专属于被继承人,故不能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实际上是财产权的集合。[2] 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规定也明确了这一点。
(二)股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权利说”等。以上观点在论证股权法律性质时均存在合理性和不足。笔者认为,在探讨股权是否可以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时,依据继承法理论,只要证明以下两点即可说明股权可以被继承:第一,股权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其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身份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第二,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一方面,股权显然不具有人格权的法律特征。所谓人格权,是指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主体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权利。[3] 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其外延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4] 另外,有学者认为,股权是公司出资者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股东的身份是股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认为股权具有身份权的特征。该观点误解了身份权的法律含义和特征,将股东身份和股权人为割裂开的观点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其外延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六种具体身份权。从身份权的法律特征来看,身份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可以随意协议解除,而股权却可因股东合意或其他强制行为消失。股权不属于传统民法规定的身份权,其因对公司出资而产生,取得股东身份和享有股权同时发生,没有时间先后之分。股份一方面为公司资本之成分,另一方面也具有表彰股东权的意义。[5]
另一方面,关于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可以从公司设立的目的和股权的具体权能两方面来说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其设立之初就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营利性是公司的重要法律特征之一。股东通过出资获得公司股权,追求经济利益和公司财产的不断扩大,是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共同目的。公司的营利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股权的财产权性质。从股权的具体权能来看,股权既包含财产性权利的内容,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也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性权利的内容,如表决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等。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因股权包含非财产性权利,有学者据此认为股权不能被继承,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的存在不能否认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存在,股权因包含财产性权利的内容而可以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此相类似,知识产权也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但知识产权依然可以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其中的非财产性权利被排除在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之外而已。
二、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及存在问题
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出台前,我国《继承法》和《公司法》对股权能否继承及如何继承均缺乏明确规定。《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却没有明确将股权纳入其中。《公司法》也没有涉及股权继承内容的法律条文。《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新增加了股权继承的内容,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此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该条规定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的价值及其对股权继承规定的效力,具有合理性。
1、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的内容体现了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着眼于个人的自由、价值以及公司个体的运作效率,它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排除某些公司事项,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纲领性自治规范,它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运作方式。依合同论的理念,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是一套合同规则。[6]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也多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因此,现行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内容的权利,是公司章程自行制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制度个性化安排的体现,符合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2、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的内容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在性质上不仅具有资合性特征,而且具有人合性特征,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基础。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类似,[7] 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具体体现之一。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的内容恰恰体现了这一点。
3、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的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在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权继承内容的问题上,国外法律大部分作出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日本商法典》第161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等等。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股权继承事项时,该条规定欠缺详细的规定。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上可以看出,立法目前只解决了股权能否继承以及公司章程可否规定股权继承事项的问题,当公司章程未规定有关股权继承内容时,继承将如何实现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对继承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没有相关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公司继承问题发生时无所适从的局面。因此,该条规定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疏漏。
第三,该条规定在表述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时使用”股东资格”一词不妥。如前所述,在继承法理论中,可以作为继承法律关系客体的是财产,人格权和身份权因不具有经济意义而被排除在继承法律关系客体之外。股东资格实质上是股东的一种法律地位和身份,本质上不是一种严格意义的权利,更谈不上具有财产性特征。股权作为一种权利,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投资者以其合法财产出资后,该财产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由公司享有所有权。相应地,投资者基于出资行为取得了股东资格,并获得与出资财产等值的投资份额,该份额在法律上就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并以出资证明书来体现。股权与股东资格在本质上是相区别的。该条规定采用”股东资格”的概念容易导致对继承法律关系客体财产性特征的误解,实质上是对继承法律关系客体性质认识上的偏差,是立法语言不够严谨的体现。
三、完善我国股权继承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
在《公司法》2005年修正案出台前,学者对如何规定股权继承也提出了很多观点,例如王保树先生在其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曾建议:”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8] 但该规定过于宽泛和模糊,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完善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不仅要协调适用《继承法》与《公司法》,还必须充分平衡公司现存股东与死亡股东合法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在尊重公司章程具体约定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股权继承的内容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在股权继承问题中,《继承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均应当适用。但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因此,不断继续完善《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事项的法律规定实属必要。
第二,在《公司法》中采取法律明文规定与授权公司章程具体约定的方式来规范股权继承事项,当公司章程的约定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准。法律条文具体可表述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如下:
一方面,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股权继承符合现代公司自治的实质。现代公司自治的实质,是以社会为本位,法律合理干预下的以真正意义上股东自治为基础的法人自治。[9] 它强调在尊重股东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国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适当干预,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股权继承事项中,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是尊重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体现。当公司章程未规定股权继承内容时,法律的明文规定则体现国家法律对公司股权继承事项的适度干预,是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有机结合。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值得借鉴。虽然股权继承与合伙人财产继承有一定的区别,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的立法思路值得参考。该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较有限责任公司强,故立法规定了合伙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要成为合伙人必须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条规定虽不是具体规定股权继承的情形,但却对股权继承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罗思荣主编:《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页。
[2]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3] 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4] 梁彗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5]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6] 汤欣:《论合同法与合同自由》,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3页。
[7]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8]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
[9] 王红一:《论公司自治的实质》,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