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张某在南通某公司工作14年余,退休时却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张某一纸诉状将南通某公司告上法庭。2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通州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383.85元的一审判决。

张某于2002年4月至南通某公司工作,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2014年4月8日,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张某至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张某在该通知书回执上选择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公司一直未为张某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2016年10月30日,张某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向张某发出员工退休通知书,通知张某在一周内办理退休离职手续。为退休待遇问题,张某于2016年11月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诉至通州法院。

通州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自2016年10月30日起,张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再安排张某工作,张某亦未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张某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故公司应自依法应当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南通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96.42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南通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将养老保险征缴的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至此,南通某公司应当为张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据此,南通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383.85元。通州法院遂作出被告南通某公司赔偿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383.85元的一审判决。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其2002年4月进厂时起公司即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赔偿其养老待遇损失应自2002年4月起计算。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起算点应视用人单位性质而定

作为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强制缴纳制度按照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渐进展开。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国家开始着手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在江苏省范围内首次对城镇企业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进行强制规范,但社保覆盖范围有明确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2006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省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此江苏省养老保险强制征缴全面展开推行。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明确全省所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施行日期为2007年9月1日。

本案南通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在2007年9月1日前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张某2002年4月进入公司工作,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不属于“应缴未缴”相关社会保险的法定情形,但2007年9月1日江苏省内推行全面强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公司仍未为张某办理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构成违法,故公司应当自2007年9月1日起承担赔偿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