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劳动争议纠纷裁审衔接不畅的表现、成因及其消解
作者:陈庆华 发布时间:2010-08-23 浏览次数:947
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的案件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审判的前置程序,发挥着缓冲、疏导、分流的作用,极大地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但是,近年来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增多,案件的复杂程度不断加大,在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裁审衔接不畅现象愈加明显。笔者现就裁审衔接不畅的现象及其形成原因加以分析,并对如何消解不畅现象谈谈个人的设想。
一、当前裁审衔接不畅的表现形式
1、程序上仲裁前置流于形式
2009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179件,其中,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有37件。因5日内未受理或超过45日未处理,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在仲裁委审理的案件达81件,加上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案件,两者竞达案件总数的67.05%,案件分流的作用未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2、实体上裁审法律适用不一
仲裁委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除适用法律、法规外,还适用政策、政府规范及部门意见、企业规章甚至可依“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而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适法不一,宽严有异,导致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涌向法院。
二、裁审衔接不畅的原因分析
(一)仲裁机构方面的因素
1、案件数量偏多而仲裁人员偏少
据统计,笔者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在2010年1-4月份已受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近400件,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有仲裁员5人,案多人少的局面导致仲裁委无法应对急剧增多的案件,更无暇在裁审衔接上有所作为。
2、法律规定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理超过5日或处理超过45日的,一般应征求劳动者意见,不同意由仲裁部门处理的,则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应是为缩短仲裁处理期限,提高仲裁部门的工作效率,但因无制约措施导致该期限成为仲裁机构将案件推向法院的合法理由。
3、考核机制缺失
仲裁机构受案后,是否及时审理、争议事实有无查清、实体处理是否适当、裁决内容被法院生效判决调整后仲裁员待遇是够受到影响,目前尚无考核机制。致案件在仲裁程序阶段未经审理或虽经审理但敷衍了事,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4、行政干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裁决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行政干预,仲裁委裁决的随意性,导致其裁决公信力降低。
(二)法院方面的因素
1、不便干预
法院与仲裁委分属不同的部门,传统做法上法院不会主动过问仲裁委的工作,仲裁委也不会将其工作向法院反馈。
2、自身审判压力大
随着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降低及人们的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法官审理案件压力大,亦无暇与仲裁委进行交流和沟通。
三、实现裁审良性对接的路径
(一)仲裁部门
1、充实人数、状大力量
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的剧增,充实劳动仲裁员尤其是高素质的专职仲裁员的配备势在必行。
2、提高准入门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对劳动仲裁员的准入要求相对较低,但劳动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质量等多受到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质疑。因此,选任劳动仲裁员应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实行严格的考试准入制度和系统的初任培训与继续教育。
3、加强业绩考核
实行业绩考核和错案追究制度。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提高办案质量,以降低裁决后的“起诉率”、“实体调整率”。
4、提高仲裁员待遇
在较高的准入门槛、繁重的工作压力及严格的考核机制下,国家应当保障并提高仲裁员的待遇,提高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法院与仲裁部门之间
1、统一适用法律
法院和仲裁委应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各司其职、统一适用法律。为避免适法不一,两者可通过举行庭审观摩,学术研讨等形式开展业务交流,最大程度的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2、建立裁审衔接长效机制
仲裁委可与法院实行定期业务交流与学习,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对疑难复杂争议和存在的面上问题可由法院、仲裁委磋商形成一致意见,尽量使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在仲裁阶段。
(三)立法完善
在坚持现行仲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基础上,维护法律连续性,实践中,完善诸多具体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范。对不能适应客观需要的规定在可能的条件下应作修改,对目前尚未修改的部分,建议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范意见,规范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