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9,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致函灌南法院,对该院813发出的关于规范公积金贷款格式合同的司法建议作出回复,决定采纳该建议,完善公积金贷款格式合同。

 

灌南法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起诉某自然人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作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借款合同》格式合同中,列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列为贷款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列为贷款经办银行(乙方)、贷款申请人列为借款人(丙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中三方当事人的称谓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连云港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所列的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主体资格的批复》(批复[1996]6号)精神不一致。按照上述三方当事人关系,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申请人应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不是适格是合同主体,并不享有向借款方主张还款的权利,故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的起诉。

 

灌南法院经研究认为,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作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全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都采用这种格式,问题具有普遍性,如不及时纠正,此类诉讼都将面临着被驳回起诉的可能,不利于公积金贷款体制的健康运行,决定向分别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按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要求,将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列为委托人,将经办银行改为受委托银行列为贷款人。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灌南法院司法建议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可以消除今后可能出现的该类诉讼中经办银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对规范行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决定采纳该建议,拟按司法建议对《个人住房公积金政策借款合同》进行修改,将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列为贷款委托人(甲方),将银行列为贷款受托人(乙方),将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列为(丙方),同时在合同中明文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丙方违约而发射?纠纷的,可由甲方委托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