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车牌勒索钱财该如何定罪
作者:李振希 张小梅 发布时间:2010-08-20 浏览次数:979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9月间,伙同他人到宿迁市宿豫区、宿城区,采取撬盗他人轿车牌照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张某撬下被害人的轿车牌照后藏匿,并留下字条,要求被害人根据号码联系被告人,按照其提供的帐号存入200元后,方才告知被害人车牌藏匿地点。被告人张某先后撬盗轿车牌照9副,勒索钱财得手3起,得款600元。
关于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构成盗窃罪,有人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有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对张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之所以撬盗车牌,其目的是利用车牌照对轿车车主的重要意义,借此向车主进行勒索钱财,而不是将车牌照占为己有。且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江苏省规定1000元)才能定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实施了敲诈行为是关键。这类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盗窃被害人的汽车号牌后,留下的纸条应该说威胁的内容较小,不少车主因补办车牌手续复杂、费用也不低(约200余元),不得已答应张某的要求汇钱,换回车牌。但是,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结果犯,构成本罪还应以勒索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就规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在江苏省规定3000元为起点,而张某只获得600元,远远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所以本案不能定敲诈勒索罪。
再看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那么,本案中的汽车牌照是否可以归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机动车号牌已经纳入了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而张某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