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肇事后逃逸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诉求被驳回
作者:曹芬 朱菲琴 发布时间:2012-09-25 浏览次数:248
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以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华某则提出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日前,丹徒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1年6月10日,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华某,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单加盖了骑缝章。另,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为商业保险,并“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2011年9月10日,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华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000元。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华某肇事后逃逸属于公司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华某以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各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保险单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即保险条款是保险单的附件。华某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华某作为投保人应当阅读保险条款,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即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之一。华某作为驾驶人,应该清楚该免责条款的文义,各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没有争议。对于此类文义明确、易于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该条款后,即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某关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了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