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继承的客体
作者:高翊 徐辉 刘金霞 发布时间:2010-08-20 浏览次数:504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收益可以成为继承的财产,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被继承。近日大丰法院审结的一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中,原告李刚要求对母亲去世后遗留下的2亩承包地进行分割,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李刚与被告李强系同胞兄弟,原告母亲孙某生前有2亩的承包田,该田系孙某与丈夫李某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作为一户取得的。后孙某去世,其耕种的2亩承包田由李强实际种植。此后,原、被告种植权发生争议,经村组调解未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一种形式。根据现行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有权进行种植。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如户主)由家庭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继续种植。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消灭,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发包方收回。不存在继承问题。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情况是林地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家庭承包形式以外)的承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承包户的李某、孙某均死亡后,不与其共同生活的李刚、李强只能对两位死者承包收益进行分割继承,不能对死者生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对孙某生前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继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