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约定争议仲裁,出现纠纷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作者:冯嘉林 发布时间:2010-08-19 浏览次数:976
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出现纠纷后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今日,苏州沧浪法院开庭对一起约定仲裁条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胜利,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今年1月份,小陈、老冯及苏州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小陈向老冯购买苏州市东大街的一处房屋,总价60万元。协议对付款方式、资金托管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就争议管辖约定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小陈支付了一万元购房定金。五天后,双方又签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契约,签订双方分别是小陈与老冯夫妇,合同同样对房产价款等情况进行了约定。不过,该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虽已签订,但这次房产交易没有那么顺利。小陈随后办妥了资金托管与银行贷款,老冯夫妇却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与交房手续。于是她一纸诉状将对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老冯则辩称,自己已积极履行了义务,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其自身原因。同时按照合同,此纠纷应该由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应由法院管辖。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案起因在于两被告结婚证上部分内容与身份证不一致,房管部门对其身份关系产生疑问。同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又不和,未能补办相关手续,导致至今房产过户手续没能办理。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就房屋买卖事宜先后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和存量房买卖契约均已成立。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在随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中,双方又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发生变更。因此,无论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是否有共有人签字,仅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而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因此,因当事人已约定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依法采信被告提出的有关管辖的观点。依照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点评】
当发生纠纷无法解决,一般观念就是到法院去打官司,由此导致近年来法院诉讼案件如井喷般增长。相应的,个案处理时间加长,影响处理质量。其实,群众所需要的是公正、方便、快,仲裁正顺应了这一需要。选择仲裁后,当事人可不受地域和争议标的的限制,自由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仲裁在程序上实行一裁终局,审理上可开庭但不公开,时间上限定短期结案。基于上述优点,法律为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仲裁制度予以了详细规范。类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予受理,依法由仲裁管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