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称其权利受到他人妨碍,但在对其自身主张未能提交有利证据予以证实。近日,射阳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何某夫妻在徐某刚家东侧有一条南北向的历史通道,此通道为泥路,在通道的西侧是何某家的自留地,通道东侧是一小沟,何某家在自留地中栽种了树木。201034月间,徐某在此通道上铺碎砖,何某妻子以碎砖影响其自留地中的树木生长为由,而将部分碎砖挥掉(注:用铁锹等工具将碎砖铲离原来位置),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经双方所在村、居委会调解主任调解未果,徐某于2010623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通道上铺了碎砖后已不能看出该道路的原样,徐某所提交的照片也不能反映出该通道的原样。

 

庭审中,证人王某、宋某均陈述,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量田时,本案争议的通道有1多宽。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村镇情况说明,其主要为: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以及镇统一规定,我居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对农村农田生产路作如下规定:所有承包地均留有2农田生产路,若生产路留在沟边,则另加0.7沟边路,即共2.7,这样便于农业机械正常操作,减少矛盾。被告认为虽二轮承包时对生产路有规定,但村、居委会并未量足留下生产路。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虽有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民委员会对土地二轮承包时关于生产路的规定内容,但并不能证实在土地二轮承包时本案争议的道路已形成宽为2.7的生产路,亦不能证实此通道与被告自留地的界址在何处,在此情况下,原告在通道上铺碎砖的行为可能危及到被告利益,在双方矛盾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本院不宜支持原告的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通道的原样,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