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法定权利,承租人如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需要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但现行法律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和实现?如果出租人出卖房屋没有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权利如何救济?适用什么时效期间?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思考,认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以类推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应区分是否依法办理登记备案而区别对待。

 

【关键词】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除斥期间 类推适用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述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早在《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义问题的函》(1952517法监字第8012号)中就曾提出过一些指导性意见。改革开放以后,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1217)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明文确立了城市私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后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各种规定,多以此为基矗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830)第57条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这一规定虽然较为粗疏,但不妨视为司法实务界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和强调。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126)(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该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显然更进了一步。后来,建设部发布的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1994323)第36条对公有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作了规定。不过,以上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仅局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司法解释的层面,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应遵照执行,但其效力未免较低。迨至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民事基本制度,在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民事基本法律中加以规定。该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没有再对私房和公房进行区分。

由上可见,承认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乃是我国的一贯政策。之所以如此,恐怕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维护和稳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现实利用关系,尽量使房屋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合而为一,减少承租人寻找房屋和搬迁的麻烦,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房屋的利用效率;二是在现代社会中,租赁他人房屋用于居住或经商者日众,承租人相对于房屋所有人而言,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赋予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也是出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政策考虑。因此,我国现行法承认并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有其正当的利益考量的。

 

不过,应当看到,在法律法规中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既涉及到对出租人房屋所有权的限制和承租人的保护问题,也关系到与出租人进行房屋买卖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对于这三方面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或者使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受到过分限制,或者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真正实现,或者是损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由于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同时,在不少行政法规乃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该问题也有一些不尽相同的规定,所以如何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这些规定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工作,以便将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加以具体化,妥善协调各种规定之间的冲突,就显得十分必要。有鉴于此,以下将主要从《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发,来展开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讨论。

 

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

 

(一)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约定权利。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管承租人和出租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是否对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约定,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更不影响承租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优先购买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一方之意思,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

 

(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与典型的物权行使方式不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在优先购买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承租人并不能以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身份要求直接取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而只能通过确认他人买卖合同无效,成立自己与出租人间买卖合同的方式保护其权利,这也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物权的特殊一面。基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产生基础、行使目的和行使方式的特殊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应归入准物权的范畴。

 

(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承租人随时都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出租人出卖条件成就时,承租人才能实际行使这一权利,使之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此外,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不仅如此,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权除了优先购买权以外,还包括优先承租权。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为保护承租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此所谓合理期限,应是立法者授权法官根据具体交易状况来判断的。惟按照《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期限应当是三个月。不少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延续了这样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地方规定出租人提前通知的期限是出卖房屋前的30日内。至于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作出答复的期限,按照一些地方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过,《合同法》和大多数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鉴于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不少地方性法规及规章都要求出租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故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承租人也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如果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如何确定?按照《瑞士民法典》第681a2)的规定:先买权人欲行使先买权的,须在知悉契约的缔结和内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新所有权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已逾两年的,先买权不得再行使。我国现行法缺乏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125)第134条曾经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但因该修改稿并未正式施行,故其规定并无效力。在解释上,由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学说认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期限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制度,所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也应当适用除斥期间制度。鉴于我国《合同法》第55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和第75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间都是一年,而这两种撤销权又同属形成权,因此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和第75条规定的一年期间,自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此期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即确定地归于消灭。

 

四、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因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承租人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承租人可以寻求什么样的救济,应区分其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定。

(一)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的场合,因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一方面,承租人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并得请求涂销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所有权移转登记;另一方面,承租人可将其愿意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由此即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承租人因此取得请求出租人向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嗣后如果出租人拒绝履行该买卖合同,承租人并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基于对出卖财产占有、使用的事实,优先购买权人即可通过行使权利而取得出卖财产的所有权。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其权利的结果,只不过是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一个买卖合同而已,只有该买卖合同履行之后,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获得出卖财产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通过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方式来确认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则视而不见,或者对承租人提出的确认与出租人以同等条件成立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显然无法有效地保护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应予改正。

 

(二)如果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承租人无权请求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即因第三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对承租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在第三人通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因出租人已经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按照《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所以承租人就无法再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此时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出租人违反通知义务,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形成权。在第三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因出租人仍然享有房屋所有权,所以承租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其结果是,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房屋的双重买卖关系。此时,按照处理双重买卖的一般规则,应当由先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的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至于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另一个买方,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