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为傍上银行贷款扩大客户范围,竟将本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交由银行代理,并允许银行成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想搭“顺风车”却惹出赔本交易,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终于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某银行保险金30000元。

 

意外险“捆绑”银行贷款

 

2009424,案外人牛先名向本案原告某银行借款30000元。425,该银行作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向牛先名销售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收取60元保险费后,向牛先名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牛先名,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限6个月,自2009425零时起至20091010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即本案原告银行。

 

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贷款归还日,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贷款余额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贷款余额的部分,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简介最后注明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为准。牛先名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栏签名。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上述《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保险公司或银行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向牛先名送达过《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或说明其具体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系该公司的备案材料。

 

投保人左眼完全失明

 

200987,牛先名在湖桑田干活时被湖桑枝条弹击左眼受伤,2009817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海安县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眼外伤视力下降半月。超声:左眼玻璃体异常回声。玻璃体混浊?玻璃体积血?右眼玻璃体异常回声。玻璃体混浊?2009825,牛先名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左眼弹击伤20天。视力:右0.15(矫正1.0),左0.08(矫正0.08)。左眼底荧光血管造影示:左眼底RPE改变。

 

20091016,银行向牛先名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牛先名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023,经司法鉴定所对牛先名损害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牛先名左眼遭弹击伤后盲目,评定为八级残疾。

 

“全残”如何解释成焦点

 

原告银行诉称,20094月,牛先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同时,牛先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我行为第一受益人。200987,牛先名在桑田干活时,被湖桑枝条弹击左眼致伤,虽然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眼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终因视网膜神经受损,左眼失明。牛先名的贷款归还日期为20091010,其因左眼失明未能按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我行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只在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的情况下,才给予受益人保险理赔。根据《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的规定,与眼睛失明相关的全残包括三种情形,即双目永久完全失明、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牛先名不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故而没有达到全残等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银行进一步辩解称,牛先名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我行提供《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我行也未能向牛先名提供,亦未能就保险责任特别是全残的概念向牛先名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所称“全残”具体内容,只是其内部规定,未向投保人公示,投保人不得而知,不应对抗投保人。本案“全残”应根据日常生活的通常理解确定,牛先名一眼完全失明,完全可以认定为“全残”。牛先名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格式条款“倾斜性”解释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牛先名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原告银行向牛先名销售。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与牛先名签订保险合同时,既不持有保险条款,也不具有相应的保险业务专业知识,仅是机械地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

 

保险条款简介对“全残”未给出明确的定义,这使得投保人无从知晓“全残”的真正含义,因而无法准确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对等性,保险法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理解或解释争议作出倾向于弱势一方的规定。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来解释更合理一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所提交保险条款,对“全残”作出了具体解释,但由于该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向牛先名送达,故不能作为“全残”解释依据。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对“全残”没有作具体解释,依据相关医学知识,除有特别规定外,“全残”包括全身残疾或某个器官全部残疾,根据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则,本案牛先名一个眼睛完全失明,可视为“全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牛先名左眼遭弹击伤后盲目,被评定为八级残疾,伤残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超过保险金额,其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牛先名遭受意外伤害、未按期归还贷款时,依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虽然在保险合同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最后部分注明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为准,但无证据证明《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已向投保人牛先名送达或说明具体条款。况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只是该公司的备案材料。故而,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全残”。由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简介对“全残”未作具体解释,当事人对“全残”理解发生争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点评: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送达或未予说明,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些问题随着保险法的修订和明确规定,已不存在争议。本案真正值得探讨的是银行与保险公司、投保人三者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法律边缘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关注。

 

本案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从代理合同中银行可获得相应利益;而在银行代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银行又是第一受益人,又享有相应的权利。因而,银行实质上是两头得利。某种意义上,银行的行为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对类似本案的银行行为,法律应否禁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的行为很容易形成滥用代理权,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观点认为,银行的行为与普通的“对己代理”存在较大区别,不宜认定为无效。对类似本案的情况,其与“对己代理”尚有一定区别,且法律未明文规定其无效,就不宜主动依司法认定其无效。况且,保险公司预先知晓银行角色定位,完全可以事先通过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行为准则、注意事项、违约责任,特别是保险条款送达、格式条款(含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等未履行到位时应承担的责任,都可以提前约定。如此,可将交易风险压降到最低限度。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给付银行,而银行没有送达当事人则是其责任所在,保险公司可依约追究银行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